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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有限公司与瑞安**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瑞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交通**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宗地号为23—XXXX—2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虞建国系多年朋友,经原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法定代表人韩**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就办理土地产权分割作了约定。2002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一、在面临塘下大道前后宽度按实际平均分割,具体位置以规划图为准;(在总宽度分割线处用铁栏杆分隔,其栏杆的分隔费用由甲乙各负担一半,该项目由双方商议后确定时间实施。)二、征用土地总地价为3690000元,征地费用10000元,合计370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850000元(具体金额以镇园区办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城市建设配套及相关费用,按甲乙双方的实行建筑面积计算经协商厂房及办公楼决定共同联合建设,造价按双方建筑面积分摊;四、乙方应在瑞安市塘**理办公室下达的《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应的款项以甲方的名义交到镇园区办财务股,并且按其通知履行义务;地块分割手续,在甲方征地手续完毕后,甲方应保证在园区同批企业中最早办好土地分割手续办理完毕和领取土地使用证,费用双方负担;五、双方厂房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划局汇审规划图为准,若发生违章事件均后果自负(包括镇发展局建设保证金);六、为明确责任,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以甲方的名义向镇园区办交纳地价款,其中10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若乙方中途违约(如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未将其应付款交至镇园区办、或中途放弃等,)乙方愿意将其定金100000元作为给甲方的赔偿;若甲方违约,则加倍补偿乙方。2002年1月10日,原告支付1000000元合同价款。2002年2月10日,原告支付图纸设计费10000元,同时被告称前期预缴500000元地款,要求原告给付40000元利息,另被告认为原告先建厂房面积可能多占要求给付找补10000元。2002年4月10日,原告将余款8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期间,被告获得关于建设项目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供地方案、建设用地项目承包说明书等。2002年5月25日,原、被告以瑞安**厂名义与瑞安**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面积6853平方米,价款为251元/平方米,总额为1716800元。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原告投入1000000多元用于厂房土地填方与房屋建设(厂区北首),建成18间四层楼房。2003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4月28日,原告向瑞安市规划局申请加层808㎡并缴纳20200元。2003年5月12日,被告获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建设房屋以瑞安**生产厂房通过了安全鉴定及消防检测。2004年3月19日,原告又支付被告83500元。至此,原告共交付被告共1993500元。2003年5月29日,未经原告的同意,被告将该土地抵押于中国**安支行,期限为2003年5月13日至2005年5月12日,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了解,被告向第三人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办理产权分割手续,2005年11月2日,原告将瑞安市规划局NO.8736659票据交被告收执。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共同获批土地使用权签订二份合同,并对建设用地由双方各半分割作出约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价款并投资建设房屋,使用至今已有10余年。原告的起诉固然影响贷款银行的权益,故将其列为第三人。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的土地(宗地号:23-XXXX-22,证书号:1-2009-XX-XX)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以下请求:确认两份协议书中分割费由双方负担的约定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02年1月5日与韩**订立《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以我公司名义共同在工业区征用土地11.53亩,相关费用各负一半,等等;按当时政策,韩**个人不能从政府处受让工业土地;此后,我公司依法取得座落于罗*工业区的6853㎡的土地,期间,韩**按约向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若干。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合同,亦未履行合同;至于原告声称所谓“委托韩**签署合同”,即使属实,对我公司不构成拘束力;韩**从未向我公司表示过其代表原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本案原告是韩**个人,其请求也不能成立:1、双方签署协议,是为了规避当时的土地法律,使不符取得土地使用者获得土地的,损害国家利益,依法系无效合同。2、即使合同有效,韩**要求办理土地过户也不成立;首先,韩**请求不明确,何为变更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变更登记事项的什么要素,是土地使用权人主体权利形态还是面积、还是功能、还是范围抑或其他?其次,变更登记是非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就本案而言,土地使用权分割涉及土地、消防、规划等审批部门的相关政策,如容积率、间距、界限划定等要求,能否分割、如何分割,绝非我公司单方启动或与韩**双方以合同约定即可办理。我公司与韩**签订有关于该宗土地权属的约定,其效力只能对内,对包括土地登记部门在内的其它第三方无约束力。所以,韩**依据双方合同而直接诉请分割,违背物权法定基本原则。韩**的请求不仅违背土地分割基本规程,而且还会逃避国家税收,其错误不言自明;本案不是共有纠纷,因为物权还没有进行登记,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在程序上无诉权,主体不适格、诉请违法,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交通**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述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诉讼土地存在共有;2、入股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原告公司;3、即使入股协议书为真,但是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4、原告得知被告将土地抵押已有十余年,但是原告并未主张其权利;5、无论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抵押权担保债权未消灭前,第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关于乙方名义入股甲方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共同出资征地及为原告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入股被告的事实;证据4、收条、中**银行现金交纳单,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证据5、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瑞建复(2002)15号文件、规划图,以证明原告生产及办公综合用房工程初步设计;证据6、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图纸设计费,履行了分割协议书的义务;证据7、瑞安市发展计划局瑞**(2012)122号文件,以证明文件确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资计划;证据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供地方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去申请土地征用以及环境影响的评估,履行了相关手续的事实;证据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取得出让土地;证据10、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建设18间厂房的原材料是由协议方提供;证据1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编号:NO.8736659),以证明原告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证据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取得建设许可;证据13、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取得临时土地使用证;证据14、瑞安市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现金缴款书(编号:NO.0165495),以证明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证据15、建筑消防检测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收款收据(编号:NO.0037241、NO.0173109、NO.0173110、NO.0094521)、以证明原告所建厂房通过消防、安全标准;证据16、证明,以证明原告的18间厂房建造在诉争土地上;证据17、收款收据(编号:NO.0100085、NO.0066249、NO.0008120、NO.0024285、NO.0007700、NO.0108337)、入库凭单(编号:NO.0012103、NO.0012182)、出库单(编号:NO.0035546)、电费缴款通知单、收款单(NO.0010132、NO.000692、NO.0003023、NO.0010323、NO.0006671、NO.0004422、NO.0005059)、收据(编号:NO.9411727)、发票联(号码:00111478),以证明厂房一直由原告使用;证据18、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厂区的情况。

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17、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厂房现状使用情况,跟本案的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股东会决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在签订合同的当时,韩**没有向我方出示该份决议书,且是否是其股东的亲笔签名,我方不得而知;证据9、国有土地使用条件,该份协议书不是完整的,但是提交的第7页第六条中规定,不能转让土地,当时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做了限定,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10、反证了我方的主张,合同的双方是韩**和被告方,而非原告公司;对证据12、13、15、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对收款收据的原件;对证据16、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村集体怎么知道房屋的权属问题,村委会以自己的主观来出具证明,其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17、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写的是韩**厂或者是定良厂,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18、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6、10、11、14、17、1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8、9、12、13、15,证明的主体均是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5、7、8、9、11、12、13、14、15没有记载原告厂房情况,而是记载被告厂房情况,证据6、18与本案无关,对该11份均不予采纳;证据10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6出具方不是法定的房屋权属确认机构,不合法,不予采纳;证据1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股东会决议书记载案外人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9、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我行的抵押权是依法的。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认为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这个报告已经经过塘下镇人民政府、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审批,诉争的地块是可以分割的;证据21、瑞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请求分割的土地是可以分割的情形;证据22、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重申韩**签署协议是行使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诉争土地双方各半享有,被告遵从塘下镇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地块分为东升1、东升2,东升2即原告所建厂房的地块;证据23、原告公司在2001年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以证明韩**的章与协议书上的章是一致的,韩**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证据24、厂房平面图审查意见复印件,以证明6月18日协议书没有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方,平面图上东升1和东升2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没有对半分割,由于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方出具了这份平面图,现我方要求被告做调整,要求对半分割。

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0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曾经要求相关部门对地块进行分割,不能证实本案地块就是可以分割的,对于报告的内容,当时一起去投资该地块的一方是韩**,而非原告公司;对证据21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不是法律规定,从内容可以看出,要符合规划、相关规定才可以分割,对于小微园报告,适用对象不正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该份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公司,是我方当事人作出的退让,因为我们要和解结案,希望原告解冻,根据民诉法第107条规定,该份协议书书写的内容是我方为了达成和解而妥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原告在规避法律的税收,协议无效,协议书是三方协议,但是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协议书没有生效;证据23、24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是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若法庭要求质证,我方质证如下:对证据23、盖章是否是统一性,我方无法确认,假如是同样的章,也不能说明韩**盖章的行为就是受某个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盖章,我方无法确认这个章是私章还是代表公司所盖的章;对证据24、总平面图,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和原件一致,这也只是草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证据20、21、22“三性”有异议,签订证据22时没有告知我方,我方不认同;证据23、2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证据23不能证明韩**的章就是公司的行为;证据24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0、21记载的是合同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履行,不能证明合同能否履行,与本案无关;证据23仅记载韩**私章使用情况,不能反映私章代表其本人还是其本人所在单位公章;证据24记载的合同如何履行,不能证明合同效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2系诉讼中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是原告,并且约定被告将土地分割给原告,也约定了原告撤回诉讼保全,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作为乙方、瑞安**电厂作为甲方订立《关于乙方名义入股甲方的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在塘下镇罗凤花园村购买工业用地10.28亩,为便于土地产权分割和降低相关费用,乙方名义入股甲方公司,不作为股东所有权及分红;2、乙方的购买工业用地款,不作为股份投资权,作为便利土地产权分割时的免付土地转让费之用,同时甲方给乙方办理名义上30%股份,乙方不参加甲方公司的运营权,不享受任何股东分红和权益;3、双方共同购买的工业用地,可办理土地产权分割时,甲方应及时办理乙方转让土地协议书上地块一半的土地所有权,尔后,乙方无条件从甲方撤股时,甲方不作分割任何资金给乙方,同时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撤股与土地产权分割的有关工作;4、撤股及土地产权分割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有关分割手续,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撤股手续,如土地分割发生手续费,由双方负担;5、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韩**、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2002年1月5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1、在面临塘下大道前后宽度按实际平均分割,具体位置以规划图为准。(在总宽度分割线处用铁栏杆分隔,其栏杆的分隔费用由甲乙各负担一半,该项目由双方商议后确定时间实施。)2、征用土地总地价为3690000元,征地费用10000元,合计370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850000元(具体金额以镇园区办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双方各负担一半)。3、城市建设配套及相关费用,按甲乙双方的实行建筑面积计算经协商厂房及办公楼决定共同联合建设,造价按双方建筑面积分摊。4、乙方应在瑞安市塘**理办公室下达的《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应的款项以甲方的名义交到镇园区办财务股,并且按其通知履行义务。地块分割手续,在甲方征地手续完毕后,甲方应保证在园区同批企业中最早办好土地分割手续办理完毕和领取土地使用证,费用双方负担。5、双方厂房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划局汇审规划图为准,若发生违章事件均后果自负。(包括镇发展局建设保证金)。6、为明确责任,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以甲方的名义向镇园区办交纳地价款,其中10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若乙方中途违约(如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未将其应付款交至镇园区办、或中途放弃等,)乙方愿意将其定金100000元作为给甲方的赔偿。若甲方违约,则加倍补偿乙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2年5月25日,瑞安**电厂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将座落于瑞安市**工业园区(花园村)面积685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瑞安**电厂。2003年5月12日,瑞安**电厂获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其土地面积为6853平方米,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瑞国用(2003)第XX-XX号。2009年6月9日,土地证号变更为瑞国用(2009)第XX-XX号。

2008年10月14日,瑞安**厂名称变更为瑞安**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

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获得上述土地他项权利,抵押面积为6853平方米,抵押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该抵押手续尚未注销。

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与被告订立两份协议书的是原告,而不是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韩**,《协议书》另约定被告保证将厂房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被告订立的《关于乙方名义入股甲方的协议书》、《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由于韩**具有个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201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中被告已确认在合同上签字的韩**是代表原告签字,故主体适格,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被告辩称主要内容如下: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是韩**,不是原告,即使订立合同的是韩**个人,由于订立合同是为了规避当时的土地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也应无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已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尚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故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共有手续,也不能办理分割手续,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其在庭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乙方名义入股甲方的协议书》、《共同征用土地分割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购买工业用地的约定有效。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本院账户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XXX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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