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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为与被告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12月2日及2015年3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2014年6月24日至7月23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口头协商,以双方各出资一半、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形式合伙创办湖州**毛纺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毛纱加工、毛纱原料销售,约定由原告负责生产及人员管理,被告负责销售收入及财务管理,合伙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但对合伙经营期限及盈余分配时间未作相关约定。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决定解散合伙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双方对合伙盈余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在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在经营期间提供的现金流水帐及相关凭证,经会计核算后发现与被告述称的合伙盈余有巨大出入,但被告对此拒不承认。此外,合伙现存有库存毛纱4.5吨,厂房、机器设备若干。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应认定为合伙,双方在合伙期间投入和积累的财产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现双方已决定合伙终止,合伙期间的盈余、库存、厂房及设备理应各半分配,但被告利用其管理销售及财务的优势,隐瞒合伙盈余,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盈余556222元;库存毛纱、厂房、设备各半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原、被告确为各半出资,对盈余也各半分配。但是对于原告诉称中讲到原、被告的分工,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负责销售收入及财务,被告也负责生产及人员管理。本案是小型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对内部合伙人的职权进行分工,原告诉称要求分配556222元盈余,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确有部分盈余,为270528元,其中原告已经拿去46040元。对于双方的盈余,同意各半分割,对相应的产品作价处理,对于多余部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湖州**毛纺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2、厂房、库存毛纱、设备照片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现未分配厂房、库存毛纱、设备的具体情况,其中毛纱要求作价8000元/吨。

3、现金流水帐1份,用以证明自2003年起至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合伙期间,总营业收入为5524452元,对于该现金流水帐,原告仅认可其中对于营业收入的记载,对于借款及支出并不予全部认可,有凭证的予以认可,其他重复的、无凭证的不予认可。

4、2002年销售清单2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进行合伙,2002年支出不应计算入内,且2002年1月3日的销售清单为重复计算的两张相同单据。

5、2008年宋**与戴**工资单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在宋**本人已领取工资12606元的情况下,在戴**工资单中又将宋**工资重复计算了一次。

6、2007年红包单据1份,用以证明2007年所发的1400元红包中,出现两个刘**,系重复计算。

7、2007年销售清单4份,用以证明2007年出现两张相同的原料销售清单3535元与两张相同的毛纱染整清单2283元,系重复计算。

8、现金流水帐记载1页及2008年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实发工资207074元,其中包括宋**重复计算的工资12606元,但现金流水帐上记载的2008年工资为262068元。

9、发票2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支付了10344.83元用于缴纳薛**、戴**的社保费用等。

10、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涂*出庭作证,证人张*、涂*当庭陈述2013年12月30日,看到被告将凭证及流水账本从保险箱里拿出来交给原告,后来原告让证人张*清点,一共是946份发票,当时发票尚未装订。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食堂没有异议,其余应去现场予以核实,毛纱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3现金流水帐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本系原、被告双方各自保管一本,原告不能仅认可其中的收入,而不认可支出;对证据4,认为该记载凭证应该为2007年1月3日,而非2002年1月3日,该清单中的发货人徐**在2002年不从事涤纶买卖,故该票据已被更改,而且有两张凭证并不等于重复计帐;对证据5,认为宋**的签字和其母亲戴**签字存在明显差异,该工资单是从2月份到12月份整年的工资,两人存在暂借工资的行为,因此宋**前面的结帐单是对原有帐目的确认,真正的领据是戴**于2012年12月16日书写;对证据6,认为刘**确实有两笔100元的红包,但不存在重复记帐问题,刘**是原告叫的一个职工,本来她不同意来,重新给了第二次的100元红包才同意,原告对此知晓,所以作帐形成两个100元;对证据7,认为在同一销货清单有第二、第三联是正常的,不存在重复记帐的问题;对证据8,认为流水账做帐不规范,每笔没有明确的分类,年底有一部分像附件、配件、原料油等相应的支出记录在年底的262068元中,造成差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薛**已经在2013年2月份退掉社保,戴**的社保费用不应由合伙企业支出,2014年初双方已经有解散的想法,也有意不再进行任何生产,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个人予以承担;对证据10,认为原告与两位证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人对大半年前的事情记得太清楚,认为是有意为之。即使如证人所讲的看到被告拿了钥匙用密码打开保险箱,不能证明账本、发票等由被告保管,钥匙双方都可以保管。

被告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俞**出具的凭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盈余中应退还俞**4860元,该款已退还。

2、发票5份,用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支出自来水费321.10元,电话费110.45元,有线电视费32元,电费21元。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自来水费、电话费、电费没有异议,对有线电视费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地址是被告个人家庭住址,应该是被告个人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国**有限公司对湖州**毛纺厂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以及原、被告现金流水账中总支出与记账凭证中总支出的差额两次进行审计,该公司分别出具审计报告,认为因大量收入、支出均未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且全部通过现金收付,记账凭证、账簿、报表均为事后整理帐表,流水账未记载相关凭证号,故无法对上述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反映湖州**毛纺厂期末财务状况及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支出发表意见,同时列明无凭证支出为3435941.95元。此外,经原告申请,审计人员陈*、姬**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因原始凭证欠缺等问题,无法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做出审计结论。

对上述审计报告,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审计报告本身无异议,按照审计报告,扣除已经分配的盈余以及发放的工资,尚有1447504.95元没有任何支出凭据,该款应当作为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分配;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审计的对象、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审计对象中的记帐凭证是由原告叫人重新整理的,故对所产生的结果也不认可。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审计报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水费、电话费、电费发票,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法完整反映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有线电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湖州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未就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盈余等出具实质结论,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合伙,开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湖州双林华泰毛纺厂,登记业主为原告薛**,双方各半出资,并约定盈利各半分配。2014年1月30日,双方未再继续生产经营,决定散伙,但未做出散伙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支出自来水费321.10元,电话费110.45元、电费21元,退还俞**48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尚有应收款72300元、应付款1096元,在待分配盈余中,原告已经先行支取46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盈余是多少。对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进行了审计,但因原、被告合伙期间没有规范记账,也没有定期对账,导致该盈余无法核算。原告主张流水账与记账凭证中关于支出部分的差额应计入盈余进行分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虽未能对合伙期间的未分配盈余数额达成一致,但被告自认尚未分配的达270528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对该款在本案中先行予以处理,若双方有证据证实尚有其余盈余未作分配的,可再行分配。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伙盈余中应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双方认可的5312.55元支出,并扣除应付款项1096元以及原告已经支取的4604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尚应给付原告86019.73元,应付款项1096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已支付的社保费用,产生于双方决定散伙后,且该期间双方均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该费用不应属于合伙支出;被告提出的有线电视费用,也无法证实系合伙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厂房、机器设备、库存毛纱等,因原告所诉厂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而机器设备均安装在厂房内部,对毛纱数量、单价,双方未达成一致,也均不要求采取评估等方式,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作出分割。对于应收款项,双方均未要求分割,本院亦不作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人民币86019.73元。

二、湖州**毛纺厂应付款人民币1096元,由被告薛**负责支付。

三、驳回原告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3元,审计费人民币38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363元,由原告薛**负担人民币39992元,被告薛**负担人民币7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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