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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赵**、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赵**、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原告诉称:被告龚**结欠其股份转让金8604元,由其书写的字条为证,故要求被告赵**、龚**夫妇给付该8604元及其利息4480元;被告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字条上“实欠陆**8604元”并非龚**书写。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经本院释*举证责任,被告龚**申请对上述内容是否由其书写进行笔记鉴定。应其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无锡**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9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字条上“实欠”和“陆**8604元”笔迹均不是龚**书写。被告方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接到本院送达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陆**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元(原告未预交)、鉴定费21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164元,由原告陆**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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