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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前,原、被告合伙在新疆承揽钢结构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应得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并于2014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分配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当时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收益归被告所有,但是现在工程款一分都没有收回,资金短缺,所以无钱支付,望原告理解。同时,在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名下有一辆车,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可以去卖掉,差额部分由被告借钱归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出具书面协议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分红余款30万元,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以车抵债因原告不同意,且车辆所有权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陈**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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