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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进行袜子加工业务。2012年1月21日,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处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8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为凭。但时至今日,被告认欠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不真实,不能采信。原、被告合资办厂,被告是应付原告合资款28000元,约定等2013年资产处理完毕后归还。但2013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未作资产剖析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袜机中的一半出售,并据为己有。现被告认为原告已出售的袜机与剩下的车均系双方共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合伙结算书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28000元,“等明年一半财产卖掉归还”,42台(袜机)各一半。经质证,被告周**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袜子加工业务。2012年1月21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具结算书确认:42台袜机各半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28000元,“等明年一半财产卖掉归还”。后原告处分了剩余袜机中的一半,其余袜机尚在被告处。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书中载明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周**之间在解散合伙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共同分配已由原告出售的袜机及尚存的袜机,但结算书上原告对袜机的处分方式并不明确。而原告已处分一半袜机,另一半袜机归被告所有且实际由被告占有,并未违反结算书的内容。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支付原告孙**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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