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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正**责任公司与唐**电视台、唐山劳动日报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与被告**电视台、唐山劳动日报社、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富民、被告**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视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了《“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由原告为三被告的“唐山传媒大厦”项目全部基坑支护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3月5日已经拖欠原告工程款3396889元。因被告设计变更及施工手续等问题,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截止2014年3月5日已经造成原告停工损失费797075.30元、施工设备(锚索施工设备4台套,秃顶喷面设备1台套)窝工时间2011年7月至9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窝工费72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2014年3月5日将《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解除合同、工程移交及催款函》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设计变更及施工手续等问题,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96889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费797075.30元;施工设备(锚索施工设备4台套,秃顶喷面设备1台套)、窝工时间2011年7月至9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窝工费72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电视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日报社辩称:唐**日报社没有出钱的义务,应是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出钱。

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工期完工,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其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判决生效之前,其就擅自撤场,要求其完成工作、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给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原告所诉数额不正确,原告没有停工损失和窝工费损失,双方对付款以及付款条件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在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时,不应付款。3、施工合同第10.7款和补充合同二者变更了施工合同招投标是的实质性条款,且是同时签订,故因未重新进行招投标而无效。4、本案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公用事业项目,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仅仅是代建人,不是投资人,更不是建设项目的所有人,最终建设支出要由唐**政局负担。5、因第一、二被告,均需要财政局出资建设,而被告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建设的工程款,以后是否能权抵出厂金,与财政局有关,故请法院追加唐**政局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山东**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日报社、唐**电视台、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唐山市友谊路与朝阳道交汇处唐山传媒大厦项目全部基坑支护工程工作;承包方式为: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由承包方施工,工程中标价款为7401680元;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9日,降水工期根据实际需要降水时间计算,自发包方发布开工令之日起起算工期,承包方在接到开工令后3日内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基坑降水、支护及报验等全部内容并验收合格,因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施工期间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由承包方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方按审核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唐山传媒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竣工资料齐全之日起一个月内,且承包方与发包方书面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后30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基坑回填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余款;承包方所报工程量签证由监理人核实,发包方最终书面确认。补充合同约定:支护方案变更后,最终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准,经发包方、监理单位、承包方共同签字确认。支护方案变更所致工程量变化后合同价款的组成包含:第一部分合同中标价款7401680元;第二部分为支护桩成孔*注分项因施工工艺变更造成的合同价款增加;第三部分为支护方案变更后其他分项工程量变化部分造成的合同价款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4月4月份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3417862.70元、2011年5月份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107122.95元、2011年6-7月份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614200.45元(广播电台946140.63元、日报社567190.25元、演播中心100869.57元)、2011年11-12月份原告的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77691.17元(广播电台453125.58元、日报社24565.59元),以上共计9616877.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19988.36元,尚欠3396888.91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唐山传媒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解除合同、工程移交及催款函。2014年4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3月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6889元、停工损失1089521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工程移交及催款函,已过约定时间,原告正式通知贵公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在三天内全部撤走现场看班人员及施工材料等,并附移交手续及材料清单,请贵方对该工程进行接收。唐**日报社在工程接收单位处盖章,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移交手续及物料清单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96889元及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797075.3元、窝工费72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进度核验表、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报表、《唐山传媒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解除合同、工程移交及催款函》、工作联系单、工程移交手续及物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唐**电视台、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传媒大厦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联系单中已告知其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已盖章,且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合同已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396889元及以339688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797075.3元、窝工费720000元,其中工程款3396889元,原告提交了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核验表、工程金额进度审核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看班费、停工损失、窝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工期完工,且未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已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工程数额及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主张该工程由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代建,故应由兆**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被告劳动日报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三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9688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唐**电视台、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96889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9688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2元由被告唐山劳动日报社、唐**电视台、唐山兆瑞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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