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海诉被告迁安市北方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海诉被告迁安市北方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迁安市北方市**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开**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已更有利于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迁安市北方市**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唐山市开平区唐山环城水系陡河上游七景观石,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履行地点不是在唐山市开平区唐山环城水系陡河上游七景观石。故被告迁安市北方市**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迁安市**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