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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郝**、魏**、李**、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许**、被告郝**委托代理人郝**、段长群、被告魏**、被告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4月,原告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碧玉华府小区外网工程项目部分包了部分土方倒运工程,该工程属于案外人唐山宝**有限公司开发,被**公司承包。口头进行相应约定后,原告便组织农民工及设备进场施工,按期保质完成了相应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供应了部分砂石料,后来原告得知该外网工程实际由被告魏**、李**、许**、郝**四人合伙投资承包,并借用了被**公司的相应资质与案外人宝**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2日与2011年10月21日,被**公司碧玉华府外网工程项目部的魏**、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两张,证实应付原告劳务费31910元和砂石料款170296元,总计202206元。对于欠付的202206元款项,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余下的822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有任何结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82206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明不是我本人签字,被告许**、郝**、魏**、李*刚非合伙承包,我是郝**雇的人员,负责后勤,魏**负责技术,李*刚管机械设备,魏**和李*刚都有出具完工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我签字的认可。

被告郝**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明不是我本人签字,涉案工程是郝**一人承包,非四人合伙承包,许**、魏**、李**是我雇佣的人员,许**负责后勤,魏**负责技术,李**负责管理。二、原告所诉劳务费31910元不存在;三、原告所承包的土方款及沙石料款总共是152000元,以我出具的完工证为准,但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已给付原告15万元,尚欠2000元。

被告魏**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1日有我本人签字的完工证无异议,但单价不是我书写,原告提交的收据有我本人签字的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本人签字,被告许**、郝**、魏**、李**是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对于合伙无书面协议,我有出具完工证的权利。

被告李*刚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10月21日有我签字的完工证予以认可,完工证是后补的,土方和劳务是按以前的完工证定的,是我经手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本人签字,被告许**、郝**、魏**、李*刚是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对于合伙无书面协议,魏**有出具完工证的权利。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和10月21日的两份完工证是后补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2010年3月26日和3月30日两份完成土方证明,因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我方拒绝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份的两份完工证明和2010年3月份的两份完工证明都不是真实的。四、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告明知完工土方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其起诉书标注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按上述时间计算,他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他又后补了2011年10月12日和10月21日两份完工证明。2、原一审开庭时原告又说2010年3月份的两份完工证明找到了,他先用后补的完工证明立案,开庭时又说原来的完工证明找到了。五、郝**承包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向郝**结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郝**借用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资质就碧玉华府小区室外部分配套(土建、排水)工程与唐山宝**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郝**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土方和砂石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包的上述工程于2010年4月份完工。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内容为“今有王**完成碧玉华府小区外网工程,清理厕所、化粪池、修路、外运、清墟、回填、平整,台班费105小时210元u003d22050元,清厕、化粪池、外运9860元,总计31910元,唐山市**有限公司碧玉华府外网项目部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魏**、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内容为“王**完成碧玉华府外网工程如下:中砂334m3,单价56元;石子43m3,单价50元;土方8772m3,单价16.5元;许**收中砂84m3,单价56元(以票为准),唐山市**有限公司碧玉华府外网工程项目部魏**李**”。原告向法院提交有魏**、许**等签字的收据十一张及有杜**(原告方人员)、魏**签字(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及魏**、陈**(原告方人员)签字(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的完成土方书面材料两份,收据记载的中砂、石子的工程量及书面材料记载的土方的工程量与魏**、李**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完工证中记载的中砂、石子及土方的工程量相符。被告郝**主张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2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郝**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10万元和2万元,被告郝**向法院提交2011年6月9日经手人是原告弟弟王**支取的砖款和沙石料款3万元的支款条,欲证明已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签有“许**、郝**、魏**、李**”名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系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郝**、许**否认合伙承包否认系本人所签,原告承认由其代签;魏**、李**认可四人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向郝**结清全部工程款,向法院提交该公司出具的“郝**宝华房地产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明细”予以印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证明、完工证、收据、支款条、银行转账凭证、书面材料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借用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其再次转包的行为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有许**、郝**、魏**、李**签字的“证明”主张四人系合伙承包,郝**、许**否认合伙承包否认系本人所签,原告认可由其代签,虽魏**、李**认可四人系合伙承包,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主张许**、魏**、李**系其雇佣人员,许**负责后勤,魏**负责技术,李**负责管理;许**认可系郝**雇佣人员,负责后勤,魏**负责技术,李**管机械设备。综上,本院认定许**、魏**、李**系郝**雇佣人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雇主郝**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李**及魏**出具的完工证证明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02206元,魏**对2011年10月21日的完工证除认为价格不是本人书写外其余均认可,因该份完工证还有李**签字,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完工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完工证予以采信,工程总价款为202206元。被告郝**主张原包承包的工程土方款及沙石料款总共是152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款项被告郝**主张已给付原告15万元,但原告认可已给付12万元,对原告弟弟王**支取的3万元砖款和沙石料款不予认可,因被告郝**未向法院提交王**支取的3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证据,故对该3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206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郝**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给付利息,因双方对给付日期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郝**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206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郝**在2012年1月21日还曾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82206元,并对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郝**和被告唐**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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