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25日河北**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燕大红树湾项目的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被告李**与其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派140型推土机进行现场施工,按每8小时一个台班计算,不足4小时的为半个台班,4-8小时的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的工程款为1300元。被告李**对作业推土机型号进行了确认,原告指派司机闫东方,宋**等驾驶推土机施工,工程完工时,河北**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被告李**,向原告司机出具完工及结算表,确认原告合计施工313小时,共应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2013年2月原告收到工程款1.5万元,尚有3.6万元未付,故原告将河北**限公司及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因河北**限公司不是本案主体,故原告撤回了对河北**限公司的起诉,仍主张被告李**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诉请被告李**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施工的时间为313小时,对8小时一个台班也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多少钱一个台班,以及多长时间付款,双方一直在每台班的价钱上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台班费1300元与当时国家规定的台班费差距很大。根据网上公布的数据,2010年第一季度福建省机械台班功率135马力履带式推土机每台班754.70元,2010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工程机械台班135马力履带式推土机每台班918.46元。当时干这个工程给工长每个台班提50元好处费,另外还得上17%的国税,5%的地税,工程款至今未能完全结清,被告因索要工程款已经患病,现已意识不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认为一个台班费不应超过9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刘**经人介绍,将其所有的两台140型推土机委派到被告所承揽的燕大红树湾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原告的推土机共完成313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工时完工证。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的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其通过中间人大猛(双方认可其为许**)介绍来到工地,其与大猛口头定好每台班1300元的价钱进行施工,后其见到被告李**后也确认1300元台班费的价钱。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应当付清工程款。被告李**认可该工地是其承包的活,发包方是燕大,原告是经过许**介绍到工地来施工的,但是价格不是1300元,同时好几台车在该工地施工,其他的人都是1050元一个台班,原告应当知道这个价格。按惯例工程款应该在被告从发包方把工程款结算清之后才能付款,至今被告没有从发包方把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就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评估作价,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工程款的最后司法鉴定造价意见为508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委派其所有的140型推土机在被告所承揽的工地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所约定台班费的具体价格以及付款时间。此种情况属双方就有关合同价款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评估作价,本案工程款的最后司法鉴定造价意见为50862.5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5862.5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致使合同约定不明确,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最终工程款额系经本次评估作价确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35862.50元。

二、对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李**负担5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刘**负担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