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邯郸**有限公司、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韩**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邯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承接被告邯郸**有限公司的位于邢台摇鞍镇的塔基工程,数月后工程完工,并由被告邯郸**有限公司验收,但其并未支付原告施工队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得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47931.1元,已由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韩**,且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以该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47931.1元,被告韩**付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银光公司没有理由,原告与其没有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韩**辩称,款已全部给付张**。

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付款单,证明邢台的工程是原告完成的,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7931.1元,是银光公司盖章的付款单,但该款由韩**领走;2、邢台塔基工程款,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931.1元;3、商业银行的卡号,结算时该款由韩**领走;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张**。

被告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公章是本单位的,但具体的情况要回去核实,但该工程款已付清;证据3情况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卡号看不清,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具体地址。

被告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张**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钱已全部给张**。

原告对韩**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且已过举证期,不能作为追加被告的依据。

被告邯**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承接了被告邯**有限公司的塔基工程,原告与张**通过熟人介绍共同出资承建了该工程的位于邢台摇鞍镇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邯郸**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向韩**结清,韩**将原告与张**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张**,张**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用工程款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再查明,原告与张**在邯**兴法院因其他塔基工程的诉讼中,张**陈述了以上事实,并由邯郸**法院审理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诉系其与张**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亦未提交其请求与二被告存在关联性且其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