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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凤歧,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附属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按期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随后被告委托秦皇岛**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决算审计。2008年12月23日秦皇岛**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85683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三方共同签署了《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并于2009年1月9日在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了结算造价备案。但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6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约定情况;2、《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合同价)结算备案书》,证明工程备案造价285683元;3、2015年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主任田**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每年都在催款,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案所涉河北**训中心附属维修改造工程,因时间久远,当时的施工情况已经无法核查,且部分工程早已拆除等原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符合使用标准等均无证明资料,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且在被告在此期间的四任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该工程欠款予以交接。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附属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及完工时间均在2008年度,如果完工后存在付款等争议,原告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而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6-7年之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发包人为本案被告,承包人为本案原告,工程名称为河北**培训中心附属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操作间改造、屋面换瓦、洗衣房等包工包料,合同预算价款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一次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被告单位住宅楼室外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7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单位使用。2008年8月14日被告委托秦皇岛**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进行结算,2008年12月23日审核造价为285683元,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在《秦皇岛市建设工程结算备案书》上盖章确认,并向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并于2008年12月23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85683元,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虽拖欠七年之久,历经四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更替,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68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5683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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