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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河北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余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接的冀中**集团大社矿十盘区工作面溜子支架拆除工作转包给原告徐*余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井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河**有限公司根据矿方月末验收工程量及考核结果,按协议约定下拨给原告徐*余工程款。然而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直到工程完工后,被告仍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做了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375730元,被告仅支付130万元,其余2075730元工程款侧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不支付。另外,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风险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退还,被告也应当将该笔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730元,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大社镇十盘区煤柱工作面溜子支架拆除工作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冀中**集团大社矿工程承包情况;

证据3、井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情况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

证据4、峰**公司薛**调度室交办任务书和十盘区煤柱工作面出支架、设备结束安全规程,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证据5、峰峰**公司预(结)算书,证明被告承认该工程由被告承包且工程总造价为3375730元;

证据6、风险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风险保证金10000元整。

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承包书,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后大社矿与被告又补签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才完整;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异议,但提请合议庭注意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即第二款第2条,“公司按矿方结算总价的30%提取管理费(含矿方的28%管理费),剩余部分由乙方自主分配”;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中,抬头书写的是薛村矿任务书,与本案无关,且又无单位公章,故该份证据不真实;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虽被告方在举证的时候,也向法庭提交了该份预算书,但证明的目的截然不同。首先,该份预算书是在被告与大社矿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个人对工程造价初步进行的预算,该预算只是在民间的商业活动中起一个参考和指导的作用。但如果要作为一个判断案件的司法证据,该预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工程造价的咨询及认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是一个单位组织,而不是个人;其次,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管理机构许可的相关认定资质。现原告提交的该份预算书即没有合法认定单位的公章,也无该单位的认定资质,故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再次,从真实性来看,该预算书中在预算时已将材料费、机械费、临时场地费等核算在内,但在原告承包时,材料、机械、场地等均由大社矿予以了提供,故该预算书所提供的相关数据又是违背事实真相的;第四,从关联性来看,该预算书不是原被告间为了支付工程款这个目的而要求第三方进行的预算。该预算产生的目的系被告在承接大社矿的承包工程之前,自己预先进行的经营预测,只针对被告起一个指导性作用,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至于如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有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风险保证金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已发生违约,且其使用大社矿的工具发生损坏,也有工程罚款的情形,故该1万元我方无返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被告欲承包大社矿十盘区煤柱工作面溜子支架拆除工作,经与大社矿初步协商后,双方达成了口头承诺意见。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为大社矿井巷工程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为“公司按矿方结算总价的30%提取管理费(含矿方的28%管理费),剩余部分由乙方自主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相关工人,由被告支付生活费,到大社矿进行先期岗位培训。2014年7月17日、7月19日,被告与大社矿签署了《溜子支架承包协议书》和《溜子支架拆除工作承包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为“工程费用结算,各项费用全部包括在内,完工后经甲方审核并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工程费用结算的标准为以乙方实际用工数量和每工单价128.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在大社矿十盘区煤柱工作面进行了承包行为。因大社矿未能及时验收及考核工程量,大社矿未向被告转发工程款,以至于工人工资未发放。2014年9月,原告雇佣的工人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在劳动局的协调下,被告自己垫资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了2个月工资。2014年9月16日,被告承包的溜子支架拆除工作结束。后经大社矿核算工作量及相关罚款,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69066.3元,应承担的罚款为795529元。面对以上结果,原告不予接受。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原告承包的大社矿十盘区煤柱工作面溜子支架工程的工程款为13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并于当天领取了该工程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案中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为以大社矿结算总价刨除30%后,属于原告自主分配的工程款,现大社矿已将结算总价核算出,为569066.3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2、从原、被告最后对工程款进行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已认可工程款为130万元,并予以了接收。现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显属无视双方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属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仍发生着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第二、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的风险保证金。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自愿向公司缴纳五万元遵纪守法风险保证金(签合同时缴纳一万元,剩余四万元待开工前二天缴纳),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无违约、无违纪违法行为、需交回物品无损坏等前提条件下,方可退回未发生的费用。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从以上约定不难看出,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合同无违约,交回的物品无损坏等。但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万,原告只缴纳了1万,另4万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另在原告完工后交回使用工具时,发现许多工具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以至于大社矿做出了罚款的结算单,以上两种情形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均不应对原告返还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所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晋升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预算书,证实了原告在承接承揽工程前,利用被告公司名义,委托个人对刚才预算进行的预测;

证据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内承包工程约定的具体条款;

证据4、被告与大社矿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与大社矿对承包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

证据5、邯郸市劳动局对被告送达的改正通知书,证实在原告雇佣工人承揽个人期间,未向用工人员支付工资;

证据6、2014年8月、9月,被告对原告雇佣工人支付工资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垫资为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

证据7、2015年2月7日,原告出具的证据承诺书,证实原、被告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8、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已将工程款向原告予以支付;

证据9、大社矿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罚款明细,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工程造价及应承担的罚款数额。

原告徐**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2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委托审计并出具的工程决算单,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公章,充分说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决算价格为3375730元;

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协议明显是虚假的,内容明显是事实不符,且时间上有冲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该补充协议是2014年7月19日,如是真实的原告不可能承接该工程。至于被告与大社矿签订什么合同内容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

对被告的证据5对该证据无异议,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才导致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对被告的证据6无异议,意见同上。责任全在于被告。应包括在原告收到的130万元内;

对被告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仅仅证明是支付完130万元的工人工资,且不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大部分民工能够在过年前发了工资。这里的130万元工程款仅仅是部分工程款。主要是为了解决民工过年拖欠工资的问题。且被告公司明确说明在先将民工工资发放以后再将拖欠原告的其余工程款一并支付,可被告却一再违约,直至现在仍不主动履行义务;

对被告的证据8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所写,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30万元的工人工资,与承诺书是一天所写(2015年2月7日)。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对被告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而发生的,原告实际的施工量由被告安排审计人员已进行决算并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罚款明细与本案更没有任何关系,证明不了各种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徐**作为乙方、被告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欲承接的冀中**集团大社矿十盘区工作面溜子支架拆除工作转包给原告徐**施工,双方签订《井巷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大社矿井下拆支架等施工,以矿方安排为准;公司按矿方结算总价的30%提取管理费用(含矿方的28%管理费),剩余部分由乙方自主分配;乙方自愿向公司缴纳伍万元遵纪守法保证金(签合同时缴纳壹万元,剩余肆万元待工程开工前二天缴纳)。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无违约、无违纪行为、需交回物品无损坏等前提条件下,方可退回未发生的费用。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根据矿方月末验收工程量及考核结果,按协议约定下拨给乙方工资款。乙方在次月28日前将员工工资分配好后,报到项目部统一造表后,上报公司审核后,乙方员工签字或盖章,于下月5-6日将员工工资金额打入员工工资卡……”。即日,原告徐**向被告单位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2014年7月17日、7月19日,冀中**集团大社矿作为甲方、被告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溜子支架承包协议书》和《溜子支架拆除工作承包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十盘区工作面溜子、支架拆除工作结束;乙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制度,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工资部在结算中扣除;甲乙双方在原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和范围外,以实际乙方所做的工作量为准;工程费用结算,各项费用全部包括在内,完工后经甲方审核并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工程费用结算的标准为以乙方实际用工数量和每工单价128.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在大社矿十盘区煤柱工作面进行了承包行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承包的溜子支架拆除工作结束。2015年2月7日,原告徐**收到被告单位工程款1300000元,并于即日向被告承诺“徐**的工程结算额为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至此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徐**,徐**本人保证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如因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河北晋**限公司无关,所有责任及法律后果由徐**本人承担”。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风险保证金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5年2月7日,原告徐**向被告河**有限公司书写的承诺书,有其本人签字及捺印,并有被告的盖章,该承诺书实为双方就工程款给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未变更或被撤销之前,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上明确写明“徐**的工程结算额为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至此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徐**”,因此,在徐**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不得就此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抵押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保证金为50000元,但原告只缴纳了10000元,另有40000元未予缴纳,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不应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被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6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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