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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有限公司与高碑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碑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碑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及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高碑店**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承包高碑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总价款10545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日期自发包方通知进场50日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依据、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法律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亨**公司即开始施工。2011年1月亨**公司将钢结构及彩钢板安装完毕,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春节后金**塑公司开始使用所建设的车间。2011年5月金**塑公司发现车间彩钢板漏雨,为此亨**公司进行过几次维修,但漏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金**塑公司又请他人进行了维修和改换。2012年亨**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金**塑公司,要求金**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4500元。金**塑公司认为亨**公司未提供其施工资质,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该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亨**公司还应承担维修费用399475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亨**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金**塑公司已实际入住使用,并且进行了维修,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塑公司为解决彩钢板漏雨问题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95689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余维修费用应待实际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二、金**塑公司给付亨**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08811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河北省**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予以维持原判。随后,金**塑公司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亨**公司给付因该工程质量问题而需修复费用47150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无力垫付维修费用。原告金**塑公司据以诉请的证据是:河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工程质量司鉴中心(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已提交),该鉴定书认为该工程有多处不满足规范要求。还有河北恒**有限公司基鉴(2014)第154号基础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本工程维修费用为471509.02元。对(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亨**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第154号基础建设工程鉴定报告被告亨**公司认为该报告缺乏合法性,因为该鉴定机构是民间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鉴定,无鉴定资质。河北恒**有限公司只是一家建筑方面咨询企业,无《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对外出具鉴定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该工程质量纠纷已经高碑店市和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返修加固所需费用待实际花费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垫付不起维修费用为由,以一家没有鉴定资质的咨询公司的报告为索赔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原告方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高碑**法院和保定**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被告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保定**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冀工程质量司鉴中心(2013)质鉴字第1号鉴定书、河北恒**有限公司基鉴(2014)第154号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就应否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分歧较大,但经过庭审及双方陈述,双方对以下基本事实均认定一致,即一、双方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并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二、该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无施工资质,未提交竣工报告;三、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对该工程进行了多次维修,原告亦自行进行了维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后,经多次维修仍未能解决漏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再由其维修会引发新的纠纷,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再由原告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则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本案原告已知被告并无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自身亦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应付次要责任。该建设工程的维修费用总额为471509.02元,原告应承担总费用的30%即141452.71元。被告应承担总费用的70%即330056.31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碑店**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有限公司)维修费33005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高碑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由被告高碑店**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限公司)负担586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高碑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高碑店**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碑店**限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高碑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河北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承建的钢结构车间进行修理仅需两三万元,另外,在(2012)高民初字第2052号判决书中已经为解决这一问题扣除工程款9568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维修费471509.02元依据的是河北恒**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大多数的维修费用针对的是土建工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约定的是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河北恒**询公司并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建筑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未经验收擅自接收并且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其次,河北恒**询公司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工程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的前提下,而本案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并没有验收并且被上诉人还擅自投入使用。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选取鉴定机构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在(2012)高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早有定论,在上次诉讼中我们就提出了高额维修费用,法院只支持了部分,其他部分要求另案起诉。关于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问题,一审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机构,如果上诉人不服鉴定结果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不享有正常的有资质的企业的抗辩权。在(2012)高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这一点已有定论,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是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常的竣工报告,没有竣工报告何来竣工验收,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满,却从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钢结构车间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委托河北恒**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的数额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该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上诉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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