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辰**有限公司与河北普**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与被告河北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被告李**、被告邸越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付**,被告普**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普**司、被告李**、被告邸越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辰光鹏**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坐落在易县文化广场南侧的“普华盛世嘉园”A座、C座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价款暂定64134546.93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时间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经被**公司组织验收合格接收工程并交付使用。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由于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邸胜宝(邸越凡父亲、李**丈夫)因意外事故死亡,致使工程拖延结算。在原告的多次催足下,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结算总价款为65670336元(含甲供水暖管件),但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仍拖欠工程款23922372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0日中旬还工程款的25%;2014年底还25%;2015年3月底还25%;2015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仍不按承诺还款。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邸胜宝生前准备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邸胜宝死亡后由李**、邸越凡转移他处,经多次交涉,被告李**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依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39223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70000元,共计30092372元,被告李**、邸越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司答辩主要称,原告主张工程款之前应首先证明已经全面履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完全符合相关标准。《结算单》只能证明根据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不能代表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应当对工程质量达标举证;李**接手公司后积极与原告确认结算单工程款恰恰说明了普**司的诚信;原告作为普华盛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开、竣工时间予以举证,对于延误工期的部分,工程款应依约扣减。原告主张工程款23922372元是错误的,有重复主张情况,按照两份《结算单》只欠16102336元工程款;留存质保金是行业惯例,原告连同质保金一并主张不合理法及约定,经计算工程质保金A座为1480341.6元,C座为1803175.2元,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最后期限,不应支付;原告延误工期(竣工时间应由原告举证)超出15日,按约定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总之质保金不应当提前支付,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质保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即使有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普**司对公司的债务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除非作为股东的李**、邸**在公司成立时有出资不实或在公司经营中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债权人才能承担补充加连带责任,对其他股东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邸胜宝死后,李**、邸**并没有将应付工程款转移他处,即便是事实,也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性质。此外,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则应在认缴出资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起诉李**、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李**、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辰**公司与被告普**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普**司将易县文化广场南侧的“普华**A座、C座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工期509天,从2010年6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4134546.93元;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6月7日。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原告辰**公司承包盛世嘉园C座、A座住宅楼工程,工期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期分别为510天、360天),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内容及明确的本工程装饰装修、水、电、暖施工范围及造价编制说明”,并约定按具体进度拨付工程款,“……余款住宅楼总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待完工验收后2个月内工程款做结算,总结算款降6%作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再按国家规定扣除保修金后支付给施工方。……”室外工程“……开工前双方商定包死合同价。”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因乙方(辰**公司)原因拖延工期超出15日,施工质量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应向甲方(普**司)支付合同总价30%违约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承包方式、结算标准、设计变更、材料供应、工程管理、保修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条款有抵触时执行补充协议条款。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5%扣留,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辰**公司经被告通知于2010年10月进场施工,2012年3月竣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部分住户已经入住。

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6日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盛世嘉园A座住宅楼结算单》、《盛世嘉园C座住宅楼结算单》,载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双方认可总造价为A座29606832元、C座36063504元,甲供水暖管件,经双方财务核对金额后从此总造价中扣除。2014年8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辰光鹏**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当日被**公司尚欠原告辰光鹏**司工程款23922372元,其中A座9077409元,C座14844963元;被**公司计划分4次还款,分别于2014年10月中旬、年底、2015年3月底、6月底各清偿25%。2015年1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辰光鹏**司开具票面金额各300万元的中**行转账支票两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经兑无款。原告辰光鹏**司陈述,双方结算时工程款并不包括搅拌站材料款,因为按照约定是甲方供材;但最后搅拌灰款7400036元实际由原告支付,所以《还款计划》所载还款数额就是结算的工程款加这部分材料款后再减去被告已付的4910万元得来的应付款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辰光鹏**司陈述2015年1月被告李**通知其又偿还了2万元,对此2万元认可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原告辰光鹏**司提交《盛世嘉园A座住宅楼结算单》、《盛世嘉园C座住宅楼结算单》、《还款计划》、转账支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其中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是原告施工及协议签订时间;照片证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且是合格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已经在履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证明即使在原告让步的情况下被告严重违约;A座、C座住宅楼结算单证明工程的总价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时间在前,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原告称在2012年3月完工,远远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照片的证明目的认为房屋应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现在A、C座没有验收;结算单只是证明双方对经济往来数据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具备收取工程款的法定条件;《还款计划》中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以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准,《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对还款数额及方式作出了变更,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并非想欺骗原告,只是被告资金出了问题。

被告提交原告收取工程款收据、被告代原告支付罚款3.5万元的票据、原告开具的400万元发票(证明发票没有开齐,被告有理由拒付之后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按时开工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认为只欠原告工程款16102336元,且还应扣除被告代付罚款3.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A座1480341.6元、C座1803175.2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也应在原约定的范围内降低。原告辰**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称,被告所列明细表与后附凭证时间不一致,且明细表上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发票等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还款计划》是2014年8月18日的,但被告提供的所有凭证都是在此之前的,双方对账后作出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做出承诺,被告除非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还款计划》之后的还款行为;发票只有对方支付工程款时才能开具,不是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庭审中被告普**司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与之相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予以减少,认可按照逾期付款数额的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普**司原法定代表人邸胜宝于2012年3月2日死亡,6月2日普**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邸鸿宾,2013年10月13日变更登记为邸**,股东为被告李**(持股比例40%)、邸**(持股比例30%)、邸**(持股比例30%)。原告辰光鹏晖公司提交被告普**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邸胜宝死亡证明及继承公证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及股东决议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普**司实为家族企业,被告李**、邸**应与被告普**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邸**转移财产,且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被告提交河北工商网站下载的该公司2012年4月25日更改股东后认缴和实缴出资的情况,证明公司股东都是实缴出资。原告对此认为没有证据属性,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普**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建设完工并交付后,被告普**司应及时结算并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2014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盖章的《盛世嘉园A座住宅楼结算单》、《盛世嘉园C座住宅楼结算单》以及同年8月18日被告普**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盛世嘉园A座、C座住宅楼结算总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结算单记载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普**司2014年8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数额及清偿期限;除了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1月被告偿还2万元外,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出具《还款计划》后偿还债务,亦无充分证据对还款计划所载债务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普**司还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23902372元(23922372元-2万元)。被告普**司对《还款计划》所载债务数额中包含搅拌灰款提出异议;因《还款计划》系被告普**司为承诺给付欠款而出具,其并无反证或其他合理解释据以否定该《还款计划》,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普**司主张应扣留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返还,现工程已交付三年有余,被告普**司已实际使用房屋,双方约定的部分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业已届满;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在《还款计划》中亦未再行扣留质量保证金;故此,被告普**司在本案中要求在给付所欠工程款时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被告普**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现已入住使用,被告普**司以此抗辩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普**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被告普**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陈述意见,违约金可酌减为被告普**司认可的以逾期付款金额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还款计划》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对之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责任已达成一致予以解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辰*鹏**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公司主张的被告普**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应自《还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时间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李**、邸越凡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普**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公司财产为限;被告李**、邸越凡虽系公司股东,但原告**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邸越凡存在违反相关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普**司给付欠款2390237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辰**有限公司欠款2390237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62元,由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29622元,被告河北普**有限公司负担16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