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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彩板厂与河北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以下简称彩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骑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潮,被上诉人彩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骑**司与彩板厂签订《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定制合同》,约定由彩板厂为骑**司定作彩钢活动板房,活动板房由骑**司提供施工草图,由彩板厂按照草图设计施工,钢板采用阻燃型保温板。规格和单价:6.16m3.64m,3层高度,单价为260元/平方米;5.62m3.64m,2层高度,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工期为25天。工程付款和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骑**司给付彩板厂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构封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50%,余款在2013年年前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安装结束后,彩板厂应及时会同骑**司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即填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在彩板厂通知骑**司验收时间后三天内,骑**司无说明又不验收者,视作为验收合格论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彩板厂按照骑**司提供的施工草图按时完成了彩钢活动板房的建造,并交付骑**司使用。2013年3月18日,骑**司会计孔素真为彩板厂出具证明:收到彩板厂“凰家广场彩钢活动板房结算单”一张,金额1153894元,已付90万元整,余253894元。彩板厂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骑**司诉至法院,请求骑**司给付253894元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1153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骑**司与彩板厂之间签订的《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定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彩板厂为骑**司加工定作彩钢活动板房,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骑**司提出了定作材料质量异议,主张彩板厂制作的彩钢活动板房未使用合同约定的阻燃型保温板,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174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合同法》第255条、261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彩板厂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骑**司应当在收到定作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可视为已交付的定作物没有质量问题。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检验是一项法定义务,定作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定作人应及时对材料进行检验,如其未及时进行检验,应视为彩板厂提供的材料质量符合要求。本案中彩板厂在骑**司处进行施工安装,骑**司完全可以对材料进行检验,且安装后彩板厂向骑**司交付了工作成果,骑**司接收并使用已将近三年之久,已完全实现了对该活动板房的使用价值,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曾向彩板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视为彩板厂所交付的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骑**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骑**司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孔素真系骑**司会计,其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中工程总金额为1153894元,骑**司尚欠253894元未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款10%的违约金,因此,骑**司应向彩板厂支付违约金115389.4元,原审判决: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彩板厂定作款253894元及违约金115389.4元,共计36928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元、保全费2370元由骑**司负担。

上诉人骑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彩板厂所交付的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阻燃型保温板,而彩板厂提供的是一般的保温板,两者存在较大差价。在质量检验方面,上诉人不可能为了检验是否为阻燃型板而拆掉房子去检验,只能在使用中才能发现问题。是否阻燃型保温板不是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没按合同约定材料施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2年检验期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彩板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板厂依照双方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吴江市浩盛钢架彩板厂定制合同》的约定,为骑**司建设了活动板房,骑**司已验收并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骑**司认可已给付彩板厂工程款90万元,剩余253894元工程款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骑**司称彩板厂建造的活动板房,使用的不是合同约定的阻燃型保温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彩板厂使用的彩钢板进场后,骑**司应当及时进行检验,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检验,时隔2年以后主张质量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彩板厂使用的产品质量合格,骑**司抗辩彩板厂提供的活动板房使用的原材料质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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