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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开发的明珠花苑住宅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筹措工程款36万元,利息16万元。同时被告奖励原告155567元,以上合计675567元。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结算协议》加以确认。并约定以被告所开发的联合楼(唐宁城)建设项目中以房产抵顶。但被告的联合楼(唐宁城)项目已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及利息67556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337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具体欠款数额及利息我方不认可。协议中明确了工程款本金数额为36万元,但协议约定的利息16万元是按月息3分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计算的,该标准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我方垫付的融资奖励155567元我不清楚,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33717元的问题,双方对于欠款的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用我公司开发的联合楼(唐宁城)房产抵顶,只是现在不具备预售许可,该偿还方式条件尚未成熟,在偿还方式尚未成熟之前原被告之间确定的欠款数额不应再计算任何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承包了被告远**司开发的唐*明珠花苑小区的部分工程。在此期间,被告远**司为该工程向他人融资借款155567元,原告张**为被告远**司垫付了该155567元。2010年4月2日,作为甲方的被告远**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签订了《关于唐*明珠花苑别墅内部承包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把在建的唐*明珠花苑工程已经完成的部分,整体移交给甲方。工程结算不再做。此工程的验收及所有有关事项不再和乙方发生任何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偿还乙方自己垫付的工程款叁拾陆万元及利息壹拾陆万元。甲方同时给付乙方的融资奖励壹拾伍万元伍仟伍佰陆拾柒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偿还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由财务打条。该欠款从甲方开发的联合楼项目的房产中,以不高于市场的价格抵顶。在预售的时候办理手续”。

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的用于抵顶债务的联合楼项目(唐**)尚未具备预售许可资格。另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中**银行公布1-3年(含3年)基准贷款利率为7.56%;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五年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为5.9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唐*明珠花苑别墅内部承包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衍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6万元没有争议,被告远**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张**给付工程款36万元。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16万元部分,原告张**主张该利息16万元是以工程款36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远**司以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过高为由,主张应当予以降低。经本庭核算,以工程款36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1-3年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为208656元(36万元年利率7.56%12月4倍23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6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数额,故原告张**主张的该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张**为被告远**司实际垫付的融资借款155567元,因被告远**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约定金额155567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关于该1555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主张被告远**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3717元的问题,被告远**司虽主张约定的“以楼抵债”偿还条件尚未成熟之前原被告之间确定的欠款数额不应再计算任何利息,但该约定并不是附条件合同条款,且因被告远**司开发的联合楼(唐宁城)房产不具备预售许可,无法实现“以楼抵债”约定,原告张**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远**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原告张**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向原告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问题,其中工程款36万元部分,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张**主张立案之日)计付利息114048元(36万元年利率5.94%12月64月);为被告远**司垫付借款155567元部分,其性质应认定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于该155567元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法院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张**主张立案之日)计付利息49284元(155567元年利率5.94%12月64月),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3332元。被告远**司应向原告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院核定的163332元为准,原告张**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本院核定163332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及利息6755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4元,由原告张**负担7095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负担12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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