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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申**、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张*与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清包工劳务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挖槽、清槽、内外回填土及工程所有的模板支拆、钢筋制作、绑扎、砼浇注、抄平放线有关数据管理与控制。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及辅助材料、周转材料、使用机械、模板、塔*为马**,机械设备由马**统一看管。承包价格:工程总面积为3324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人工费及机械费总造价为731280元。合同签订后,马**便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且已交付,工程款也已付清,剩余3万元质保金未付。张**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和会工地质量保修金**(30000元)和歌山合同期满(保修书)(2013年12月30日)付清”。2013年年底马**从张**处取走2000元,张**与张*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扣押马**3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用于保证诉争工程的质量,虽其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四张照片,王**提供的证明、收据各一份,甲方公司出具的维修通知一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由于王**、甲方公司负责人均未出庭,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有关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经向张**、张**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此张**、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张**、张*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已超过张**答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且张*在庭审时认可其与父亲张**共同承包了诉争工程,故张**、张*应当共同返还马**的质量保修金。另马**已于2013年年底从张**、张*处取走2000元,所以张**、张*还应返还马**质量保修金28000元。关于马**要求张*、张**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事宜,故对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张*主张的要求马**赔偿因未修复诉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质量保修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2011年年底,被上诉人承包的河会工地的工程竣工,但在2012年3月27日,就发现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内墙面起砂;屋顶抹灰不到位;部分外墙瓷砖脱落。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邢台和歌山**公司给上诉人发来了工程保修通知单,要求上诉人维修。上诉人随即通知了被上诉人,可是被上诉人迟迟不派人前去维修。上诉人无奈又找了王**前去维修。一审时,上诉人己就质量问题向法院举证:有四张照片、王**的证明及收条,有邢台和歌山**公司的维修通知,以上证据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只是存在程序上的不足,但并不能否定事实的存在。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就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未去维修,上诉人让王**进行了维修,当维修完毕后,上诉人向王**支付了维修费4万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除保修金外另外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而被上诉人是无权要求返还维修金。

因王**只是对工程一层进行了维修,事后又发现二至四层也出现了质量问题,邢台和歌山**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又向上诉人发来了通知,要求上诉人对2-4层内墙进行维修,因被上诉人不去维修,至今2-4层未能得到维修,邢台和歌山**公司一直没有将维修金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又怎会给被上诉人维修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重新维修后所需要的费用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维修金,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维修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8日张*与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清包工劳务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张**于2012年1月15日为马**出具证明,承诺将3万元保修金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承诺期限已过,马**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张**、张*诉至法院,张**、张*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马**也不认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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