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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修路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垫资为被告修路,工程全段4米款,20公分厚,长度按修成后实际计算,价格每平方米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投入施工,2013年4月份施工完毕。2014年至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大约50%,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97440元工程款欠条,至今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744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3年2月15日修路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

2、2015年2月16日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修路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国家C30标准修筑水泥路面,公路全段水泥要求4米宽,20公分厚,长度按修成后实际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51元,不含税费。

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系河北省水文地质勘察院中标修建的东羊泉村土地整改作业路,被告赵**从中标单位分包了该工程第五标段,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贾**。

另查明,被告赵**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东镇镇东羊泉村五标段修路工程款壹拾玖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197440元)赵**2015.2.16。”庭审中原告贾**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路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贾**工程款19744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744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工程款197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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