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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盛**限公司与中色十**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盛**限公司诉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都春玲,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盛**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中色十二**公司将座落于唐山市南**三孚有限公司维修车间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合同总价款35万元,并要求我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进场,工期23个工作日,此外,双方还就工程设计、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之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中色十二**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我公司传达了工程发包人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项目的要求,在维修车间内增建了六间办公用房,我公司依二被告的要求递交了价款为105744.4元的增项工程报价单,二被告均同意了该报价,中色十二**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我公司依合同及新增项目要求,按期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现该维修车间早已投产使用。但被告中色十二**公司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鉴于被告中色十二**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克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具有工程款结算给付义务,故我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5744.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我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证据材料有:1、税收通用完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内容一、中色十二**公司向南堡地税机关缴纳了涉案工程税款;二、中色十二**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内容一、南**克公司向中色十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二、二被告有结算往来,存在合同关系;3、南**克公司至中色十二**公司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南**克公司通知中色十二**公司撤场,二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南**克公司向中色十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4、照片,证**告公司领导为工程剪彩;5、建设施工图纸十四张,图纸为发包方南**克公司提供,证明原告依施工图完成了工程建设;6、南**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朴*交给原告公司的名片,证明他是被告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朴*,证明南京**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7、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色十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8、报价单和增项报价单,证明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中色十二**公司的代表均在报价单上确认签字;9、名片两张,证明崔**系中色十二**公司大连分公司副总,刘**系中色十二**公司大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10、还款计划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崔**以中色十二**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认欠原告工程款,刘**收到了原告开给他的25万元票据;11、唐山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通过评估机构鉴定所确认了维修车间的增项工程量,同时认定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103564元;12、维修车间及增项工作文件一份共5页:第一部分会议现场记录的会议录,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商议增项事宜;第二部分被告**克公司提供的工程指令书,证明被告**克公司指令中色十二**公司进行工程增项及施工等内容;第三部分来源于洽商现场的记录的图纸会审、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原告与中色十二**公司项目负责人就维修项目工程及增项共六个方面进行洽商,并以此施工;第四部分由原告依据会议录、指令书、图纸会审写出的工程做法,证明工程变更及增项等施工的具体施工操作办法;同时,综合以上文件证明维修车间施工及增项工程量都是经被告**克公司和中色十二**公司同意并批准的,是经过开会洽商且由三方负责人共同签字后形成的合同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文件;13、源于工程监理师李*提供的涉案工程维修车间报审表共三套:第一部分施工方案报审共17页,证明维修车间的具体施工方案经监理审核批准同意并由原告按该方案组织施工;第二部分吊装方案报审共10页,证明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原告按该方案进行了吊装施工;第三部分施工安全方案报审共6页,证明维修车间施工有严格的安全操作规范并经监理批准实施;以上三个报审方案均有原告、中色十二**公司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14、企业往来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中色十二**公司的工程款二十万,并向中色十二**公司开具了往来收据。15、出庭证人监理工程师李*提供的监理证一份,证明李*是监理工程师并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工程合同书;2、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就原告所诉的工程履行过任何的工程合同义务,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成立;3、原告所诉请的25万余元的工程款均为崔**、刘**个人向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在开庭前已经向法庭依法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在未将该二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前,本案依法应当休庭;4、崔**、刘**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此二人所出具的书面资料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各方的法律关系是相对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时候虽可以突破合同关系,但是在未付款范围内,事实上中色十二冶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给付给崔**。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材料有:我公司向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崔**付款的打款记录,证明南京**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转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崔**。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是中色十二冶公司,因此,我公司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设计工程变更导致合同总价款变更在10%以内,是不调整总工程款的,且工程延期,按照合同约定中色十二冶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综合以上我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间的维修车间新建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FENCE)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工程的合同金额及违约责任等;3、4、竣工届两份,证明一、两个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都是2012年8月20日比预定工期逾期4个月,二、合同金额和竣工金额都是一致的,没有增项;5、银行回单及凭证;6、陈*的收条,上述两份均是我们付款给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的证据,两个合计为1443085.9元,其中多付了39085.9元,另外,因实际施工人陈*没有拿到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分包人发生欠工人工资的情况,由我们直接支付。除上述证据外,另有10份证据材料,是由第二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并由法庭打印出来的工程文件和二被告之间往来的一些函件,证明二被告间自工程招投标至工程款结算期间的文件往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委派崔**为代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协商唐山**有限公司维修车间新建工程和FENCE新建工程转包事宜,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南**克公司将其承建的座落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的唐山**有限公司维修车间新建工程和FENCE新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价款分别为908000元和496000元,之后,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委派崔**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2012年2月19日,崔**作为中色十二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委派刘**与原告天津盛**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将唐**亚公司维修车间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2年2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南**克公司提出了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并向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项目负责人崔**下达了工程指令书,原告依二被告的要求递交了增项工程报价单,价款为105744.4元,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刘**代表该公司同意了报价,并签字确认。现原告按期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该维修车间也早已投产使用。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刘**为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5万元的欠条,但此款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迟迟未能给付。2013年1月29日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现场负责人崔**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剩余工程款15万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清,工程量增项部分待三方结算后,于2013年5月1日付清。之后,各方均未就工程量增项部分进行过结算,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也未按承诺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经唐山天**有限公司对维修车间新增工程量及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维修车间新增工程量造价为103504元。

另查,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399.9元,尚欠26600.1元。新增工程量部分二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的,金额在合同金额10%以内的,合同内容不予变更,工程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不予调整;工程量变更金额超过合同金额10%的,超过10%的部分乙方(即中色十二冶公司)可以申请”,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因新增工程量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可申请增加的工程款为12704元。

上述事实有税收通用完税发票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南**克公司至中**冶公司通知书复印件、照片、建设施工图纸、南**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朴*的名片、合同书、报价单和增项报价单、中**冶公司崔**和刘**的名片、还款计划和欠条、唐山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维修车间及增项工作文件、源于工程监理师李*提供的涉案工程维修车间报审表、企业往来收据、出庭证人监理工程师李*提供的监理证、二被告间的维修车间新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FENCE)复印件、竣工届、银行回单及凭证、陈*的收条、工程文件和二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证人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盛**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5万元,施工中,原告依二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原告已如期完工,事实清楚,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至今仅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理应及时付清。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以及证人证言亦证实,崔**系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委派的唐山**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自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与被告**克公司协商工程转包开始直至工程完工,一直是由崔**代表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克公司进行工程接洽、组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崔**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代表了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给付。被告**克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经核实其尚欠被告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26600.1元以及增项工程款超出10%部分1270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30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色十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3504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9304.1元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6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天津盛**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136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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