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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邯**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邯**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邯郸**民法院,邯郸**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涉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邯**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涉县御湖天城项目。2012年4月,第一被告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要求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确认,第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49万元,但由于第一被告无力返还,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和详细的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欠款未还,也没有偿还欠款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87,3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份、江苏中**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2年4月21日借条1张;

4、2012年4月21日还款协议1份;

证3至证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还款计划;

5、2011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6、2012年4月21日《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及结算交接情况;

7、工程款收款收据35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

8、代付材料款手续,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向陈**等人支付材料款数额;

9、2012年3月8日借条1张、御湖**材料支付明细表及银行转账票据、银行取款票据,证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邯**公司负责人朱**借款2,330,377元,其中1,330,377元实际为原告代替被告江苏中**限公司邯**公司向李**等人支付材料款;另100万元为现金给付。

10、2015年7月25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支付的4,402,529元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张**账户支付的,其付款行为系执行邯郸市**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缺乏工程造价和双方认可的对账材料,原告主张的349万不存在;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对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有异议,来源缺乏证据证明;证4真实性不认可,对方称349万元是工程款及借款以及利息,这里都是借款,存在矛盾;证5无异议;证6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提出异议;附件1、附件2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整个工程的造价,按照建筑业规则,工程应当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共同对工程造价结算,但该造价仅有原告和被告江苏中**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签章,不符合规则;附件3交接单没有骑缝章,真实性不认可;附件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材料来源及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证7不予质证,不可信,本身工程造价是多少还不清楚,质证也没有异议;证8不予质证;证9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工程节点结算工程款,都是按照百分之七十或八十结算,不可能全部结算,超付一说是不可信的,更不可能存在借款,只可能是朱中明的个人行为;证10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司邯郸分公司承包由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县御湖天城项目。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经双方确认附件1已完工程核对造价为13,164,214元,附件2扣除相关费用,合计应付款为12,944,309.51元。同日,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向邯郸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出具了349万元借条及还款协议。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元整.¥:3490000元.按还款协议还款今借人:朱**2012.4.21.”。还款协议约定,349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3.5分计付利息;借款人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于2012年6月份还50万,于2012年7月份还100万,于2012年8月份还100万,于2012年9月份将剩余本息还清。2014年5月30日,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4月21日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张**的签字,是代表邯郸市**有限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

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江苏中**限公司邯**公司先后向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35张,共计9,458,588.94元。其中2011年10月15日110,000元、2011年10月25日36,000元、2011年12月21日21,000元和123,085元、2011年12月24日301,660元、2011年12月26日200,000元、2012年1月9日8,905元、2012年1月11日300,000元、2012年1月13日300,000元、2012年1月16日12,524元和679,573.95元、2012年1月17日368,943.92元、290,677元和131,530元、2012年1月18日206,046元、483,137元、120,000元和39,750元、2012年1月19日50,000元和808,500元、2012年2月26日40,000元、2012年3月1日200,000元和110,000元、2012年3月2日70,000元、2012年3月6日200,000元、2012年3月11日148,610元和1,700,000元、2012年3月12日2,000,000元、2012年4月20日4,750元、143,708.07元、6,240元、167,600元、3,099元和40,250元、2012年12月15日3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15日票据之所以在合同终止时间之后,是因为实际借款时间早,记账时间晚。

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4日,张**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陈**等七人支付4,202,529元。其中2012年4月27日支付陈**151,669元、李**100万元、李**(李**)159,620元、李**83,335元、李**502,160元、贾**100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李*15万元;2012年4月29日支付李*125,745元、18万元;2012年5月16日支付贾**3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李**55万元。2015年7月25日张**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于2012年4-6月份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陈**水泥款151669元、李**砼款1550000元、李**材料款159620元、李**沙石款83335元、李**材料款502160元、贾**木材模板材料款1300000元、李*土方款655745元,合计为4402529元。上述全部款项,实际上属于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在承建涉县御湖天城项目期间对外所欠材料款。2012年4月21日,中**分公司与瑞**司终止御湖天城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因中**分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偿还上述七人材料款,经双方协商,由瑞**司代为偿还上述七人的材料款,中顺**分公司同意该部分材料款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上述向陈**等七人的付款行为均是执行瑞**司的职务行为。另原告提供李*2011年9月26日欠瑞泰**有限公司20万元欠条1张,称在支付李*土方款655,745元时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是江苏中**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18日被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哪种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应当如何给付?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哪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起诉的依据源于其与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到庭被告对上述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就上述合同而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诉求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应当如何给付问题。原告主张349万元由两部分款项组成,一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江苏**司邯郸分公司一致确认已完工程核对造价为13,164,214元,经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让利、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2,944,309.51元,根据被告江苏**司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原告已付工程款9,458,588.94元,加上代付材料款4,402,529元,原告实际多支付916,808.43元。二是朱**借款2,330,377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在2012年4月21日经被告江苏**司邯郸分公司朱**确认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原告提供了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原告代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付的材料款相关手续、朱**书写的借条及相关代付手续、张**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被告江**有限公司对2012年4月21日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盖的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印章真假分辨不出来,认为2012年4月21日欠条上朱**签字笔体与其他签字不一样,但经法院告知并给予申请鉴定期限后,被告江**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对合同终止协议书附件1至附件4有异议,但合同终止协议书第7条写明“本协议附件作为必要补充和说明具有同等效力”,且附件上有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印章或朱**签字;对工程款收款收据和代付材料款手续不予质证,但工程款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均有朱**签字;对2,330,377元借款辩称是朱**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张**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下欠原告的349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3.5分计付的利息,原、被告间虽有约定,但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江苏**司邯郸分公司作为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下欠原告瑞泰**有限公司349万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江**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34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1元,由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15,04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邯**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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