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有限公司与河北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工集团)诉被告河北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马**,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工集团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中标被告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备案手续,按该合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应于2015年6月22日完工,但被告却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函》,意图解除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但原告认为被告欲解除的该合同本身即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备案的编号为2012-1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1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工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102号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证据2、2012-1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约定。证据3、关于终止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函,证明被告对解除的合同是其自认的,备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证据4、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黑合同。

被告**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备案合同虽经招投标手续签订,但因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备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3总承包合同,在实际施工中均以该合同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证据4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为038/12施工合同,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该涉案工程现已中止,因此不存在履行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巴厘岛合同系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2012-1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双方为了取得相关施工手续而不得不走的一个形式,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也从未履行过。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1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该备案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试图利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攫取非法利益,但原告的中标合同本身就是违法取得的无效合同,因此本案根本不能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38-12施工合同、招标文件、2012-102备案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038-12号合同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而该工程招标的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18日,因此该工程为行政备案才办理招投标手续,备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2015年3月20日终止合同的函,证明038-12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实际履行,由于原告违约该合同已终止。证据3、监理日志、被告文件发送记录共五份、工程测量放线台帐、地基槽记录、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份入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开始领图纸,充分证明038-12号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履行的是该份合同,备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会计凭证,证明原被告系按038-12号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038-12号合同,而非备案合同。证据5、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为原告及石家庄**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合同是原告将涉案工程分整体转包给石家庄**程有限公司,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在2012-102号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将该工程非法转包,该工程款实为两部分为原告支付,一部分为管理费即石家庄**程有限公司挂靠原告资质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第二部分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又背书支付给石家庄**程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招投标前,就已对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原告对该工程非法转包,因此中标无效,即备案合同无效。证明允许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拟开工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施工许可证证明在本案中是另一家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进行的招投标,并非原告通过招投标后获得的项目;在中标前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就项目的施工、开工日期、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的给付进度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可从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在9月份,在招投标前已经开始施工,根据招投标法第43、53、55条的规定,在招投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除给予警告外,招投标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备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履行。

原告石**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为:1、如2012年9月12日-18日才发布招标公告,故原被告双方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2012-102号施工备案合同。2、对证据2中三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早于备案合同的签订,三份协议是作为被告自认的无效合同的协议,该三份补充协议也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038-12号及三份补充协议属于在先签订的合同,2012-102号合同属于后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应当以2012-102号合同为准。3、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其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的为有效合同,在两合同均无效或均有效的时候才存在履行哪份合同的问题,故应当支持原告继续履行2012-102号合同,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出反驳证据,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黑合同。4、关于终止阳光巴厘岛合同的函,被告欲解除的是黑合同,根据前述可知黑合同已经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和履行的问题,应当履行的是2012-102号合同。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监理日志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被告文件发送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为其单方制作;对工程测量放线台帐四份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为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对地基验槽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一,为全部材料的一页,把全部材料拿来方可认定其真实性;对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在记录内容处有改动,至少得加盖了其中一方的公章,关于会审日期本身并没有会审日期,在第2、3页会审日期栏并没有打会审日期,2012年9月21日该日期为被告单方所写,没有任何一方在修改处加盖公章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付款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属于内部行为;对工程款支付证书、会计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与4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工程款的争议。对证据5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为原告及石家庄**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施工许可证是被告当庭提交,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建筑市场公开招标或备案过程中签订的任何文字、文件、协议合同(如果有)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包括6#、7#、8#、9#、17#、18#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邢台市八一大街以北、太行路以东,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3日,工期460天,以上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实际以发包方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但竣工日期不变。合同总价141,286,607.21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主要包括甲乙双方在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政府部门备案手续中使用,不作为本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全部按照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执行。以上两份合同发生冲突时均以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为准。《补充协议二》中甲乙双方就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工程材料、已完工程的试验或检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明确说明本协议为了补充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未尽事宜而签订,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工期、付款、赶工措施、工期奖励的事宜。2012年8月3日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开挖,2012年8月25日完成,2012年11月5日验收。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地基验槽记录予以证实,该地基验槽记录由原告方项目经理姚**签字及原告二分公司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入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领取了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施工图纸共七套(6#、7#、8#、9#、17#、18#楼、地下车库),之后陆续领取了施工的具体资料。被告提交的文件发送记录中收文单位均由原告方技术负责人秦*惠签收,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施工图纸。且原告提交的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附件7承包人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中显示原告方项目经理为姚**、技术负责人为秦*惠,可以证明姚**、秦*惠均为原告方人员。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监理日志、工程测量放线台帐、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2012年9月12日,被告对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6#、7#、8#、9#、17#、18#楼、地下车库)进行了招标,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该工程由原告中标。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6#、7#、8#、9#、17#、18#楼、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邢台市八一大街以北、太行路以东,工程内容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4日竣工,工期880天,合同总价139,255,957.65元。该合同在建设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终止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函》,主张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已严重逾期,对被告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影响到公司声誉,鉴于原告多次违约,无限期严重延误工期,已完全丧失了履约能力,要求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双方就签订了HJSG038/12《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系对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因此该《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也系无效协议。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签订了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施工,影响到其他招投标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家**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