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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河南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国**司、张**、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国**司委托代理人马敏学、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将磁县北朝博物馆承包给被告国**司,国**司又将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张**,其代理人贺**负责施工。原告王**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用大小压路机给张**干土方活,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53300元,张**的代理人贺**(张**与贺**系亲戚关系,姨表亲)给原告写有欠款手续。在2014年4月28日张**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国**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张**、贺**为实际施工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1、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张**起诉国**司欠工程款一案在邯**中院已审理终结;3、张**与王**签订的工程协议是磁县北朝博物馆的土方工程协议,张**在外所欠的债务与我们没有关系,该给张**的工程款我们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定给付。

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上(磁县北朝压路机费用)张**的签名不是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是在邯**院开庭时,在庭外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2、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提前准备好的,张**签字“属实,以对账为准”,因此所载明的数额还不确定,双方应当最终结算后,确定所欠原告的数额。

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将磁县北朝文物博物馆承包给国**司,国**司又把部分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其代理人贺**负责施工。原告王**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用大小压路机给张**干土方工程,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代理人贺**经核对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共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253300元。2014年4月28日,张**起诉国**司欠工程款一案在邯郸**民法院开庭,贺**带领原告王**及其他债权人找到张**,在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又经原告催要贺**称,等张**与国**司的案子终结后就给你们,但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让张**在2015年10月15日前到庭对所欠金额进行核对,如逾期不到则视为对所欠款项认可,但张**至今未到庭予以核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和被告国**司、被告张**代理人陈述、欠款手续、(2015)冀*一终字第306号河**高院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承包由国**司承建的磁县北朝博物馆部分工程项目,用原告王**的大小压路机做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张**的代理人贺**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得到了张**的签字(属实)确认。被告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对该欠款进行核对视为对该款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诉国**司欠工程款一案已经邯郸**民法院和省高院审理终结,判决由国**司支付所欠张**工程款。因国**司不再欠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磁县文物旅游体育局、国**司、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工程款2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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