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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诉被告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法雷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从被告处承揽了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井号为294号。按照合同约定其于4月18日进场至5月15日完成施工任务,后经被告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进厂时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水电费、泥浆坑整平费共计9820元,剩余工程款110180元至今未给付。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误工5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6500。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80元及误工损失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94930元,而不是11018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16500元,其不同意赔付,但可以给予2000元至3000元的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与被告吴**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294号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价款为13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后于2014年1月28日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另外,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水电费及泥浆坑整平费合计9820元以抵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实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农用井打井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实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仅认可被告为其垫付水电费、泥浆坑整平费合计9820元以抵工程款,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垫付的9820元费用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后于2014年1月28日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总价款为13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工程款及垫付的9820元费用,剩余工程款为110180元(135000元-15000元-982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10180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称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误工损失1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误工损失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同意给予原告2000元至3000元的经济补偿,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工程款110180元并赔偿原告焦**误工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吴**负担2564元,原告吴**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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