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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平**井队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平**井队诉被告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平**井队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从被告处承揽了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井号为295号。2013年5月15日,原告打井完毕,经被告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1号井的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从该井完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125000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125000元,而是114000元。另外,其不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平**井队与被告吴**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295号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价款为13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后又支付了1000元工程款。该农用井打井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14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农用井打井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合同价款为135000元,被告分三次已经支付16000元,剩余114000元目前尚未给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114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平县清漳钻井队工程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平县清漳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吴**负担2500元,原告广平县清漳钻井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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