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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贾**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与被告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子2005年8月16日起一直在邯郸县新区邯羽胡同电力局家属院2好楼2单元10号居住至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经该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提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将李**诉中国农业**肥乡县支行、中国农**限公司广**方三路支行、广州银**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李**的借记卡(卡号6270)的开卡行是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肥乡县支行,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住所地在肥乡县,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肥乡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广州银**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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