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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程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司工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诉被告中钢集团**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钢邢机工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中钢邢机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史**、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与石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70万元,石**工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6万元,2009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分期付款人民币41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钢邢机工会辩称:一、工会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当时中标人和合同双方是我单位和石家**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所称事实不符。二、根据我单位与石家**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的第26条约定,石家**有限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不具备我公司结算条件。

原告英**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石**工集团签订文体工程合同,总价款470万元。证据2、付款明细,证明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16日分16批以电汇或现金方式共支付工程款417万元,尚欠53万元未支付。证据3、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6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证据4、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石**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说是分包实际上是挂靠,分包只是走个形式。证据5、工程收付款明细单13张,证明诉争项目已给付工程款417万元,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由被告支付给石**工集团二分公司,石**工集团二分公司又支付给原告。证据6、工程收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石**工集团二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3万元未给付原告。证据7、仲裁申请书、协议书,证明英**司和石**工集团存在工程款债务纠纷,因为建工和英杰存在纠纷,我们起诉中钢邢机工会直接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8、石**工集团第二分公司任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与英**司工程收付款对账单,证实建工二分公司欠英**司工程款3,534万元。

被告中钢邢机工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我工会与石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第9、38条的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违规的现象,该工程的承包人是石家**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证据2付款明细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付款方及收款方的名称。实际上我们工程款是支付给石家**有限公司的。证据3不是确定最终价款的依据,该证据是预算书不是决算书,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仅仅针对是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我们认为我们与石**工集团是合同关系,石**建工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石**工集团是原告的债务人,这个事情就清楚了。证据5工程付款明细单总数额是417万元,是中钢邢机工会付给石**工集团公司的总额417万元,但这13笔需要我们回去核对。是石**工集团二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与本案争议的无关。对证据6中提到所开的470万元的发票,当时是由石**工集团开具的,所列的470万元只是合同约定的概算价,原告所说的欠付53万元是概算数,该对账单是石**工集团二分公司开具的。对证据7、8仲裁申请书、协议书都有一个时间差,石**工集团第二分公司任县人民医院项目部与英**司工程收付款对账单是2013年12月,至今已间隔近一年时间,不能确认现在石**工集团二分公司是否已将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中钢邢机工会和石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家**有限公司承建中钢邢机工会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土建、钢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概算价470万元,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2008年10月20日,石家**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英**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石家**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将中钢邢机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分包给英**司,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土建、钢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价款470万元,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0日。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为综合管理费(不含税金及规费),税金和规费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英**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中钢邢机工会陆续共支付给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417万元,石**工集团二分公司支付给英**司工程款417万元,合同内欠付英**司53万元。英**司主张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为36万元,但被告中钢邢机工会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认可。庭后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由河北天**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791,879.61元,中钢邢机工会和英**司均认可该工程审计结果,石**工集团对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亦盖章予以确认。中钢邢机工会认可尚欠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621,879.61元未支付,石**工集团二分公司也出具了工程收付款对账单,确认中钢邢机工会文体中心工程经审计结算价款为479万元,石家**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尚欠英**司工程款62万元。

另查明,石**工集团二分公司是石**工集团的一个分公司,石**工集团授权给石**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具体负责中钢邢机工会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具体实施事宜,并同意将该工程分包给英**司,并由石**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和英**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家**有限公司与中钢邢机工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但石家**有限公司与中钢邢机工会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整个工程分包给了英**司,说是分包实际上是英**司以挂靠形式借用石家**有限公司的资质由石家**有限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英**司和石家**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英**司和石家**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石家**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付款单可以证明英**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英**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中钢邢机工会之间已经全面履行了石家庄**责任公司与中钢邢机工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英**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中钢邢机工会主张权利,中钢邢机工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621,879.61元范围内对原告英**司承担责任。英**司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即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英**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钢集团**司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1,87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中钢集**司工会委员会负担,原告石家庄**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1,700元退5,8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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