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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南水**汽车厂交通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6月6日双方核对账目时,欠被告33000元费用,2012年6月25日原告付给被告200000元,让其把剩余工程继续干完。但被告收到200000元款项后逃之夭夭,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9日原告与云朝雨、郝**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云朝雨是承包关系,2012年5月9日承包关系终止。2、2011年9月18日云朝雨与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与云朝雨存在劳务关系。3、邢台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红星厂交通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4、2012年6月6日工程经济情况统计表,证明至2012年6月6日原告欠被告33000元。5、民**行电子回执单及公司证明,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委托财务邓**转给被告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是与云朝雨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次争议款是云朝雨向被告支付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平**院起诉云朝雨、于**、甄*欠款的诉状,拟证明原告自认云朝雨及合伙人在邢台区域的业务性质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中包括本案工程,原告与云朝雨系资质挂靠关系。2、证人甄*出庭证明:云朝雨找的他在工地负责监工,因其他原因没能正常施工,该工程资金断链,他和云朝雨一块到原告处,云朝雨和原告谈的借款事宜并给公司打了条,这20万元包括在云朝雨的借款中,但谈的时候和打条时他都没在场。

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1是云朝雨与原告的内部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被告也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认为4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没有收到统计表上记载的工程款35.7万元,只收到28.5万元。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是云朝雨承包期间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甄*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其所证明的事实都没有在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河北天**限公司与邢台**输局签订了邢台**星汽车厂交通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9月18日河北天**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负责人(云**)与被告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包给李**。2012年5月9日原告解除了与邢台分公司云**的经营协议,责令云**完善分公司经营协议终止前的账务工作。经核算邢**星厂交通桥工程欠李**费用33000元,云**、李**在2012年6月6日的工程经济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为了工程顺利完工,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付给被告200000元,后来又因其他原因被告未能正常施工,于2012年7月15日从工地撤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40182.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原告邢**域负责人云朝雨与被告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李**应按约定施工,原告依约支付费用。为了让被告邢**星厂交通桥工程继续施工完毕,原告除付清欠李**的费用33000元外,多支付其167000元,后来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继续施工,李**撤出工地。至此双方的劳务合同意味着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再付出劳动,也就无权取得报酬,故被告应将原告多付的劳务费用退还。被告辩称200000元是云朝雨支付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无论云朝雨与原告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告均应对云朝雨的行为负责,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才为了让被告将工程干完而直接向其支付费用,多支付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天**限公司167000元。

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用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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