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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1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由我方负责给被告开发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的“美和蓝湾”项目3号楼的地暖管路铺设和垫层浇筑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工期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5.47万元,被告支付了27万元,剩余8.47万元至今未付。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承揽、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和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11月25日前完工,并且应该保证交工验收,可是原告施工有拖延;第三,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的进度、相关情况拨付工程款,但由于原告拒不提交相关器材的企业资质、出场检验证、合格证及复试证,导致涉案的工程到目前仍然没有住建部门的统一验收,所以我方的付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还有超付。应该付款到60%,竣工验收后付款到95%,现在我们付款大致到80%;第四,由于涉案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导致无法与政府的供热管网相通,没有形成采暖期的循环,所以质量保证金5%更不应该支付。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原告所应提供的全部资料和拒不配合质量验收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方已经提起反诉,请求法庭予以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单位为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乙方为王**,工程名称曹**和蓝湾项目3#楼地暖管路铺设,垫层浇筑工程。2013年11月7日,河北方**有限公司美和蓝湾项目监理部与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签订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载明:“施工单位王**在美和蓝湾项目工程3#楼地暖铺管,垫层浇筑施工完成1、经工程部主管工程师、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检查确认,工程质量基本符合双方合同和协议约定标准;2、铺管、垫层7420平米46元/平米u003d341320元;阳台垫层浇筑706平米19元/平米u003d13414元;合计35.47万元;请根据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核实计算本次应支付款项。开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河北方**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美和蓝湾居住区工程项目监理部(盖章)。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专业工程师李**签字。”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已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27万元,剩余8.47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地暖工程的工程款全额发票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合意签订,且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以支付27万元价款的形式对合同履行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能力和资质,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作为施工单位在美和蓝湾项目工程3#楼地暖铺管、垫层浇筑施工完成,经被告美和房地**限公司工程部主管工程师、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检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47万元,扣除已付27万元,尚欠8.47万元,被告美和房地**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进度确认单系被告工程部主管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对原告工程质量、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验收的书面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给付工程余款8.4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主张的原告施工拖延,未配合验收等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因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人民币8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河北美和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91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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