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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天津一**限公司、唐山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唐山曹**有限公司、陈**、赵**、承德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李*,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曹**河北钢铁物流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原告从被告陈**处承包了曹**河北钢铁物流园三标段食堂、浴室、侯**、门卫大门的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与原告共同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全部施工完毕,被告陈**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65万元,扣除维修3万元后现金支付。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天津一建曹**工程项目部关于袁**水电工程款支付计划》,被告天津一建曹**工程项目部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62万元,并同意分三批支付。支付计划签订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并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至今只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2万元。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一**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因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总欠款额进行了结算,虽然在结算清单中预先扣除了3万元维修费,但原告的维修义务应当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目前原告施工的部位已产生近10万元的维修费用,因此不能单纯按结算清单确定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另外,天津一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支付计划与被告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被告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此支付计划要求被告陈**自2014年3月16日起承担利息给付责任。

被告赵**辩称,我作为被告承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负责这个项目的工作,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承德宏**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承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将通用码头一期工程辅建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德**有限公司,被告承德**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被告陈**。

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与原告袁**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将通用码头一期工程辅建区三标段工程中食堂、浴室、侯**、门卫大门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原告袁**对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袁**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侯**、食堂、浴室施工完毕,共欠人工费、材料费65万元整,扣除维修3万元整后现金支付62万(分批支付)。”

2014年3月16日,被告赵**以天津一**限公司唐山曹**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袁**出具《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关于袁**水电工程款支付计划》,对所欠62万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分别为:1、当曹妃**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工程进度款拨进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账后,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付给袁**水电工程款5万元;2、当曹妃**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拨进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账后,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付给袁**水电工程款20万元;3、曹妃**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结算款拨进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账后,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付清袁**水电工程款37万元。被告天津一**限公司称该支付计划上加盖的“天津一**限公司唐山曹**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被告赵**亦称该印章系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自行刻制。截止目前,原告袁**只收到10万元工程款,尚余52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

通用码头一期工程辅建区三标段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但目前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合同》,结算清单,《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关于袁**水电工程款支付计划》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有权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陈**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陈**辩称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的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陈**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应按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袁**支付工程款。

被告赵**向原告袁**出具的《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关于袁**水电工程款支付计划》上使用的“天津一**限公司唐山曹**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天津一**限公司的印章,该支付计划亦没有被告陈**的签字认可,并非被告天津一**限公司及被告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被告天津一**限公司及被告陈**产生约束力。被告赵**作为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袁**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亦无权以天津一建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袁**出具支付计划,因此不能以支付计划的内容来确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因原告袁**与被告陈**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袁**有权随时向被告陈**主张权利,被告陈**应从原告袁**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工程款52万元,并按该应支付工程款52万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向原告袁**支付利息。

二、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义务对原告袁**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对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公司、被告承德**有限公司、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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