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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驰**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驰**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根房、杨**,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驰**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冒用红阳**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将唐山市曹**海湾3#组团5#、6#、7#、8#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张**。2012年5月20日,张**又冒用红阳**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7#、8#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收到原告缴纳的金海湾工程质保金25万元。原告依约将承包的7#楼水电工程完成至7层封顶,被告福**司终止了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剩余未完工工程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至起诉时7#楼已建至8层封顶。被告福**司未向被告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张**也未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福**司已接收、使用了已完工的7#楼水电工程,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福**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尚欠1538602.91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602.91元、返还质保金2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福**司和红**司的公章均为张**私刻;2、福**司并未向本案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3、福**司与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诉讼至唐山**民法院,张**诉福**司支付工程款,福**司反诉张**赔偿经济损失,福**司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待唐山**民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4、福**司与原告从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进行施工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属实,保证金是其本人收取,同意返还。但是目前无法支付,待其与福**司的案件审结后,可由福**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以“红阳**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将唐山市曹**海湾3#组团5#、6#、7#、8#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张**。2012年5月13日,被告张**收取原告北京驰**限公司缴纳的金海湾工程质保金25万元。2012年5月20日,张**又以红阳**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北京驰**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7#、8#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将承包的7#楼水电工程完成至7层封顶,被告福**司终止了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剩余未完工工程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至起诉时7#楼已建至8层封顶。2013年2月7日,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管委会从被告福**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款中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00余万元,其中包括向原告北京驰**限公司支付的7.5万元。就原告北京驰**限公司所施工工程,被告张**尚欠原告工程款1538602.91元(不含上述保证金25万元)。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红阳**限公司”的印章均非该公司真实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驰**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红阳**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因涉嫌合同诈骗现羁押于唐山市乐亭县看守所。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诉讼,唐山**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以(2015)乐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张**在唐山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00万元依法冻结,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施工图纸、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报审表、电气工程报验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现状照片,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曹**字第444号卷宗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论是原告北京驰**限公司、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现均承认其各自合同相对方实际应为被告张**,而非红阳**限公司。被告张**对此亦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红阳**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张**。原告所履行的施工义务,被告张**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报审表、电气工程报验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载,被告张**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538602.91元,并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25万元,且被告张**对此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驰**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602.9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驰**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8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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