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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限公司选配煤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120万吨洗煤厂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68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80万元后双方因下余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及工程变更洽商增加工程款合计1435033.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2036元、设备及人员闲置赔偿款233405元,共计2040474.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下余工程款5万元及工程变更洽商增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设备及人员闲置赔偿款。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剩余工程结算款95万元,原告于被告付清剩余工程结算款当日向其出具610万元的相应票据,此工程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2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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