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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与杨**、巨鹿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钮**与被上诉人杨**、巨鹿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钮**、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赵**、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钮**与杨会才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协议》,约定钮**承建杨会才承包的王虎**小学、官**德小学食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土建部分,包括基础现浇独立柱、现浇屋顶、墙面砌体、外墙抹灰、地面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70元,其中,王虎**小学食堂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合款109215元;官**德小学食堂建筑面积405平方米,合款10935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承包价的10%,封顶后再付30%,主体完工再付4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钮**对两所小学食堂工程进行了施工。钮**在施工到屋顶绑钢筋时,工程监理单位发现两所小学食堂的顶板主梁钢筋下错了料,于2013年4月15日向天**司发出停工整改,更换原材料方可施工的通知。按照通知要求钮**更换了钢筋。之后,钮**只是对两个食堂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剩余的工程由杨会才组织人员施工完毕。杨会才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向钮**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2.5万元。2013年7月26日,两个小学食堂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2013年8月2日,钮**向杨会才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杨会才与钮**劳动争议农民工工资已协商解决”。

钮**主张,其对两个小学食堂工程施工至主体完工,按照付款方式,杨*才从2013年3月29日基础交工应付21856.5元,到5月5号封顶应该支付65569.50元,到6月15日主体交工应支付87426元,合计应该支付工程款175069元。由于钮**和杨*才个人发生矛盾,剩余外墙抹灰工程钮**没有再具体施工。杨*才共计支付工程款92300元,至今尚欠钮**87700元。钮**围绕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双方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协议,2、天**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是该公司授权给杨*才个人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3、由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会出具的(2014)第2号裁决书,证明钮**所雇用的工人在明**学和王虎**小学工作时间是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同时证明该两个小学的承包单位是天**司,杨*才是从天**司又分包了部分工程。4、提交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308号、邢台**民法院(2014)邢*四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书证实钮**带领其雇佣工人施工时间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5、证人谢*出庭证明:2013年6月份在王**小学砌门台,粘外墙裙,抹女儿墙,干活的时候主体都完工了。我干的活是最后收尾活了,现在还欠我干活钱2450元。6、证人于某出庭证明:我是官亭工地看守,从2013年5月份看了三个多月,杨*才雇佣我看的。钮**让我找了几个人干活,工钱没有给。劳动局我去了,没有我的工资,我们又给钮**干活。我的钱杨*才已给付我了。中间两人起了矛盾大约7月24日钮**在劳动局告杨*才没有支付工程款,杨*才知道后找我协调。官亭的活除去了外墙装修和地板砖的活没有做,其余的是钮**做的。当时砌女儿墙的活是让钮**让我找人做的。支过挖暖气管款,是杨*才让我找的,但是已经给钱了。看守费我没有得到这么多。杨*才对钮**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仲裁书无异议,对方提交法人代表委托书认同,进一步证明杨*才在小学建设工程中代表天**司有授权,他的一切行为合法有效,谢*的证言证明了钮**还没有给其工钱,天**司已经给付巨鹿县人民法院,间接证明了钮**只是干的建筑工程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对于某证人证言,证明杨*才做了一大部分,钮**做了一部分。

杨**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监理通知书两份,证明当时监理下达了停工整顿、整改更换钢筋的通知书。证明钮**违反合同约定第六条按照合同图纸施工的条款。2、钮**支款凭证三份、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支款2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款5000元,钮**从宋*民处支取1万元。2013年8月2日杨**与钮**的保证书。3、2014年1月26日宋*民书写证明钮**借其款1万元,此款已经抵顶杨**给钮**的工程款。4、杨**本人后期承建的工人支取工资情况。其中,王**小学食堂总支款条共10张,共计支取时67127元。官**学支款条16张,杨**后期建设官**学工人支款共计111900元。两份支款凭证证明后期建设系杨**组织施工建设的。5、提供2014年中院判决书,6、2013年7月25日天**司和河北翼**限公司、巨鹿县王**小学三方签订了竣工验收表,官亭学校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单。以上证据证明杨**具体承建了后期两所小学的建设工程,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与钮**无任何关系。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农民工。7、证人孟*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份杨**找我在官**学干活,绑钢筋,有时候零活也做。一直做到工程交工。没有见过钮**。我听说过钮**在哪里干的活。从地下钢筋差了,我们拆钢筋,一直干到完工。8、证人高*甲出庭作证称:从2013年4月到7月份从顶一下所有的活装修、地板砖、砌砖地沟、抹墙、抹里子、填砖的活都是我们做的。杨**找的我干的。我见过钮**,只是听说前期他包的活。我的工钱杨**都已经给清。我交工的时候整个工程已经交工了。9、证人高*乙出庭作证称:官**学绑钢筋活是我们做的。2013年头麦开始干,一直干到7月份。杨**让我干。我认识钮**,我砌甲级块的时候钮**在场。钱给清我了,杨**给清的。第一次谈价格是钮**和杨**妻子给我谈的,最后定价格是我说的价格,人家同意了。10、证人高*丙出庭作证称:王**小学的活从头麦干到过麦,一直做了三个月,我开始干的时候基础打好,还没有砌墙。杨**找我给的钱。见过钮**。11、证人张*出庭作证称,我在王**小学干活,从4月份到7月份。杨**找我让我干的,杨**给清给我工钱。当时工地上没有见过钮**,不认识钮**。我干活从整浇顶的钢筋开始干的。钮**质证称:钢筋下错后我及时组织杨**在原来买钢筋的地方购买钢筋,对质检通知书无异议。对钮**个人支款手续没有意见。向宋*民出具的借款条有异议,已经起诉过我,已经重复使用了。对保证书,2013年7月份经长期催要不给,7月24日我到劳动局报案,杨**保证一周以内把款还清。保证书后杨**并没有支付钮**任何款项,农民工工资款没有解决,所以田自强、李**等人提出仲裁,确认工资款确实没有解决。对杨**提交的支款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也能证明双方施工合同主体是天**司不是杨**个人,也能证明施工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双方工期是2013年3月-7月份。对委托书认可,确实存在。对杨**提交的验收单,能够证明钮**所承揽的工程是在2013年7月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虽然有个别抹灰工程没有完工,所使用工费是有限的。钮**所雇用工人一直干到7月14日。证人所证均不属实。孟*和高*甲、高*乙证言矛盾。高*甲、高*乙是自己砌转。而且五个证人均不清楚工地的基本概况。所证相互矛盾的地方较多。钮**在法庭调查中说的收到工程款包括还高*甲、高*乙的2万多,总的钱都算到9万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钮**、杨**签订协议书后,钮**组织工人进行了前期施工,后期的施工工作由杨**进行。钮**要求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即钮**完成的工程量付款,但是,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达到了主张的工程量,而且,主张的杨**的付款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双方之间的施工工程量以及付款情况不能确定,故钮**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钮**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21日我与杨*才签订施工合同后,便进场施工,到2013年7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除剩余外墙抹灰工程由杨*才找人施工外,其余工程都是我施工的。我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万元,已支付92300元,尚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877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杨*才支付我工程款,不应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杨*才支付我工程款877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天**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钮**与杨会才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协议》,钮**主张除外墙抹灰外其他工程由自己施工完成,应付工程款18万元,杨会才对此不予认可,称钮**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但钮**停工时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确认,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且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无法查明钮**已完成的工程量,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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