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科**有限公司与南**一中学、怀来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一中学、怀来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对本院查封的圣**司南宫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宫市大庆街北侧龙泽苑小区1号楼103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称,我与被执**公司的南**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的南**公司将其开发的龙**小区1号楼103号商铺,合款648524元出售给我,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款项。并且该房产已经由我本人实际占用。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不应查封我所购买的房产。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贵院(2014)邢**121-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龙**小区1号楼103号商铺的查封。

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不动产销售收据;3、房屋交接单;4、圣华**分公司和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未做合同备案的情况说明;5、圣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科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一中学、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邢**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圣**司南宫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宫市大庆街北侧龙泽苑小区1号楼楼底商铺7套,案外人张**对查封的103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经查,张**于2015年1月3日与圣**司南宫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以648524元价款购买圣**司南宫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宫市大庆街北侧龙泽苑小区1号楼103号商业用房,签订合同当日648524向圣**司南宫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2015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张**实际占有了该商业用房。因该小区土地涉及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的划分,在开发商与主管部门协商合同备案期间,本院查封了部分房屋,至今没有办理合同备案和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圣华**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异议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张**的自身原因。案外人张**所提异议,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张**购买的怀来圣华**南宫分公司开发的南宫市龙泽苑小区1号楼103号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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