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河北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团)与被申请人河北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邢**裁委申请仲裁。期间,双**团申请财产保全,邢**裁委员会提交本院办理。双**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云**司价值18000000元的财产或查封位于宁晋县凤凰路与友谊街交叉口西南角一品江山楼盘6号楼、3#-1-101、3#-1-102、3#-1-103、3#-1-104、3#-2-101、3#-2-102、3#-2-103、3#-2-104号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艾**称,2015年1月30日我和云**司签订了《宁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云**司将一品江山3#-1-108号房产(与查封裁定中的3#-1-101系同一房产,133.3平方米)出售给我,我在当日支付购房款45万元,云**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交付房产,目前该房产由我所有和使用。但因一品江山楼盘还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无法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我认为对于该房产我是合法所有权人,贵院查封该房产给我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请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宁晋县凤凰路与友谊街交叉口西南角一品江山楼盘6号楼、3#-1-101、3#-1-102、3#-1-103、3#-1-104、3#-2-101、3#-2-102、3#-2-103、3#-2-104号房产。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是被查封房产中3#-1-101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查封错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交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宁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查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河北云**有限公司。

案外人艾**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到条均系复印件且案外人用以证明缴纳购房款的证据仅为李**书写的收条,不具备证明案外人艾**已缴纳购房款的效力,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被查封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且该被查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河北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2015)宁*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案外人艾**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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