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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德**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德**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河北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在易县望龙度假村内的改造开发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时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方工程量只完成7000多平方米,远远低于协议书约定的数量,因本案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原告在政府的逼迫下无奈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款。春节过后,被告在无理由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450万元的无名款项并拒绝复工,原告方只好于2013年4月8日通知被告方该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并通知其清算。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拆除该工程内的模板时,发现被告所承建的所有楼房一楼比设计低了12公分,二楼比设计图纸高了12公分,属于严重不按图施工的质量问题,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13年4月18日,在原被告双方老总及双方工程人员和监理方对所建的楼房进行了测量,结果发现错误属实,双方的工程人员与监理方的人员当场都在测量笔录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因原告原设计被告方所建的4、5、6号楼一楼、二楼是作为住房出售的,现在因为被告所建的房屋比原设计一楼低了、二楼高了,使得原告一二楼共计2100平方米不能以原预定价格出售,造成原告收入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因河北纪**有限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为河北德**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河北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贰佰壹拾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河北纪**有限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为河北德**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河北纪**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河北纪**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与河北纪**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无关联性,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河北德**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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