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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与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教育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上诉人刘迎春及六被上诉人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1日,在涿州**办公室召开涿**教中心二期工程建设洽谈会,涿**教委主任、及涿州市经济开发区主任、刘**、及涿**教多名工作人员参会讨论被告二期工程建设问题。1995年9月5日,河北省**工程公司一队与被告涿**教签订“涿**教中心食堂餐厅、实验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垫款建设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涿**教负责如期偿还乙方垫款及利息的支付,自工程竣工后开始偿还垫款,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付清垫款及利息,计息时间自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起分别计息,计息款额以工程结算为准以月息一分一厘计算。2015年1月16日河北省**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原河北省**工程公司一队是刘**个人的施工队,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揽工程,1997年双方关系已经解除。该工程于1996年底全部交工,三栋建筑物审计总价为8994058元,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了2359355.76元,余款6634702.24元于2011年9月16日陆续付清。2014年12月5日,涿**教出具“涿州**中心关于偿还刘**建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陈述了上述情况。

另查明,刘**于2002年6月11日去世,其与王**夫妻关系,生前共有子女5人,长女刘**,次女刘**,三女刘**,四女刘**,长子刘*。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垫款建设协议书一份,河北省**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一份,涿**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制作的按照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所欠金额的表格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涿**教对刘**的工程欠款于2011年9月16日付清,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利息而未支付。2014年12月5日,被告涿**教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推定六原告向被告曾主张过权利,且被告认可未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月一分一厘计算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对垫资利息有约定应按约定返还利息,但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故根据被告还款阶段及相应金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见如下表格: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尚欠金额(元)

年利率%

应付利息(元)

2000年

6634702.24

5.85

323441.73

2000年11月

100000

6534702.24

5.58

30386.36

2000年12月

30000

6504702.24

5.85

285393.81

2001年9月

150000

6354702.24

5.58

59098.72

2001年11月

100000

6254702.24

5.58

145421.82

2002年4月

50000

6204702.24

5.04

52119.49

2002年6月

30000

6174702.24

5.04

77801.24

2002年9月

245000

5929702.24

5.04

49809.49

2002年11月

100000

5829702.24

5.04

48969.49

2003年1月

100000

5729702.24

5.04

72194.25

2003年4月

100000

5629702.24

5.04

141868.50

2003年10月

300000

5329702.24

5.04

67154.24

2004年1月

70000

5259702.24

5.04

44181.49

2004年3月

100000

5159702.24

5.04

21670.74

2004年4月

100000

5059702.24

5.04

106253.74

2004年9月

300000

4759702.24

5.04

19990.74

2004年10月

200000

4559702.24

5.22

79338.81

2005年2月

80000

4479702.24

5.22

38973.41

2005年4月

120000

4359702.24

5.58

182453.53

2006年1月

50000

4309702.24

5.22

56241.61

2006年4月

1220000

3089702.24

5.22

13440.20

2006年5月

210000

2879702.24

5.40

51834.64

2006年9月

600000

2279702.24

5.58

42402.46

2007年1月

300000

1979702.24

5.58

18411.23

2007年3月

170000

1809702.24

5.67

8550.84

2007年4月

230000

1579702.24

6.39

75707.22

2008年1月

120000

1459702.24

6.57

31967.47

2008年5月

200000

1259702.24

7.47

54891.52

2008年12月

400000

859702.24

5.31

34237.64

2009年9月

100000

759702.24

4.86

9230.38

2009年12月

200000

559702.24

4.86

4533.58

2010年2月

100000

459702.24

4.86

1861.79

2010年3月

116000

343702.24

4.86

5567.97

2010年7月

100000

243702.24

4.86

5921.96

2011年1月

100000

143702.24

5.81

6261.83

2011年9月

143703

0

0

共计

2267584.12

截止到2011年9月,被告涿**教应支付刘**利息共计2267584.12元。六原告作为刘**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以上债权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涿**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刘**、刘**、刘**、刘*工程款利息共计2267584.12元。二、驳回原告王**、刘**、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6元由原告王**、刘**、刘**、刘**、刘**、刘*共同负担30386元,被告涿**教育中心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涿州**教育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六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16日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利息,并且自2011年9月16日向后推两年,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利息,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六被上诉人辩称,自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付清垫资本金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催要利息,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在催要利息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没有支付利息”,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上诉人涿**中心面临发展难题的情况下,垫资为上诉人建设食堂餐厅、实验楼、学生宿舍楼、且与涿**教中心签订了垫资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涿**教中心应该支付垫款及利息,而上诉人自2011年9月16日付清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怠于支付利息。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说明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曾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认可未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1元,由上诉人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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