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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河北省**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一分公司或者第一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或者第二被告)、廊坊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公司或者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2015年5月22日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袁**、审判员徐*、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被告省三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开发的港悦金督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劳务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任务。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港悦金督项目部进行结算:1号、2号、3号楼合同总价共计9212391元,其中应付质保金440931元,应付工程款8771460元,双方的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确认。未完成工程内容和遗留问题约定由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承担。省三建一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07594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699520元,质保金440931元,合计11404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果。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系省三建开设的分公司,被告**公司系港悦金督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开发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省三建和被告**公司对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被告省三建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9520元(原告起诉时该项诉讼请求的标的为695520元,后增加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被告省三建支付质保金44093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和被告省三建辩称,第一、二被告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省三建承建了港悦金督1号、2号楼后,将工程承包给了王**,并非彭*,二被告对王**与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第二,原告与王**的合同也只涉及1号、2号楼,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中不应包括3号楼工程款;港悦金督小区3号楼并非被告承建,是否是原告、王**或其他人承包的,与第一、第二被告无关;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欠下了材料租赁费,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代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因原告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也应予以扣除。第三,本案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依原告与王**的合同,质保金应在工程装修、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尚未达到验收标准,故对其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另外,省三建及其一分公司主张,省三建一分公司是与王**就本涉案工程签订的包干合同,具体业务及工程全由王**操办,一切权利义务均由王**承受,王**与本案有着不可分割、最直接的关系,故应将王**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一、廊**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省三建,至今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尊圣公司没有拖欠应付工程款,原告没有理由索要工程款和质保金;二、施工过程中,廊**公司曾替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劳务队垫付农民工工资300多万元,原告彭*和第一、第二被告保证工程所涉一切材料款和租赁费由三者承担,与廊**公司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廊**公司认为是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应将王**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港悦金督小区劳务的事实和省三建一分公司是适格被告。

证据2、港悦金督小区1、2、3号楼结算单及工程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全部工程内容原告已完成并交与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遗留问题及未完成工程量均由被告负责。

证据3、被告**公司代被告省三建及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表。证明尊圣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共3579682元。

证据4、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王**、戎艳伟系省三建的职工。

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3734099元,证明港悦金督的开发商是尊圣公司。

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和被告省三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三建一分公司和被**三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费用包干合同和省三建与廊**公司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省三建一分公司所涉港悦金督小区施工工程仅有1、2号楼,不含3号楼,且项目系王**挂靠省三建一分公司承揽,所有权利义务均由王**个人负责。

证据2、材料租赁费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对外尚欠材料租赁费553341元。

证据3、租赁合同4份及收据5份。证明原告所欠租赁费用全部由省三建一分公司清偿。

证据4、港悦金督一期主体质量问题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王**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只有1、2号楼;2、王**与彭*私自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已支付给其的款项提供发票;4、质保金应在装修验收完成后付清;5、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所有材料、租赁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彭*对以上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费用包干合同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关于廊坊市**有限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省三建替原告支付145400元的租赁费认可,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所欠租赁费中的119361元和50997元。

被告**公司对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4认可,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与廊**公司无关,尊圣公司没有垫付租赁材料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一切材料租赁费与廊**公司无关。

原告彭*对廊**公司所举证据表示认可。

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认可廊**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只认可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永清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证实港悦金督小区3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廊坊尊圣公司、施工单位为省三建。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同一份合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上盖有省三建石家庄一分公司港悦金督小区项目部章,因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因承建项目需要而设立的一个部门,一般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就承建项目而对外签章的合法效力;又根据省三建在2013年11月19日、12月1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原告证据4、三被告认可真实性),能够证明王**、戎艳伟系省三建人员,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结算单及工程明细上均有省三建人员王**的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章,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已由原告交与被告及遗留问题由被告负责等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尊**司称替省三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发放到农民工个人手中,故垫付金额以领款人实际签字为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港悦金督小区农民工工资存档,本院确认彭*工程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日实际领取的由廊坊尊**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为3579682元,其中包括:砼班组605636元、文施后勤组143000元、钢筋班组546810元、管理班组430000元、1号楼3号楼木工班组710863元、测量班组127652元、塔师班组144600元、架子班组140864元、打磨工组24100元、2号楼木工班组699157元、2号商业楼工资款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省三建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写明委托“我单位”王**、戎**配合有关部门全权处理港悦金督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10天的委托有效期为王、戎二人限定了有权代表单位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期限,而不应是二人作为省三建公司职工的期限为10日。故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王**、荣艳伟系省三建人员,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又因该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上有彭*、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省三建人员王**等的签字,且2013年11月19日省三建出具了委托其单位王**等人处理港悦金督小区农民工工资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工程费用包干承包合同》,因合同“承包方”王**未到庭予以证实,且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12月1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中明确王**系其单位人员,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上有发包方廊**公司和承包方省三建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永清县建设局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该施工合同不能有力证实港悦金督小区3号楼非省三建公司承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或收据开具方未到庭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除因原告认可被告与廊坊市**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全部的租赁费这一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因该证据上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法庭的调查、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证据2和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所提供证据3的认证,对二被告所证明的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有1号和2号楼、王**与彭*所签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材料租赁费以及本案质保金应在装修验收完成后付清(因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所签结算明细重新确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这几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已支付款项提供发票这一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彭*和被**三建及其一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实所涉港悦金督小区1、2、3号楼的材料租费费与廊**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省三建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三建承建由廊**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清县会昌街南侧的港悦**小区1号、2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期限564天;同时廊**公司将港悦金督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省三建,双方未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5月6日,省三建人员、港**小区项目负责人王**代表省三建一分公司同原告彭*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三建一分公司将港**小区1号、2号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施工天数183天;同时省三建一分公司又将港**小区3号住宅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彭*。以上协议达成前,彭*所带劳务队即对以上1号、2号、3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5日,港**小区1号、2号、3号住宅楼主体工程建设完成。

2013年11月19日和12月1日,省三建分别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其单位王**、戎**全权处理港悦金督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事宜,委托期限为十天。2013年11月28日,省三建一分公司和彭*就港悦金督小区1号、2号、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了《港悦金督小区1#、2#、3#主体结构结算》和《劳务队工程款明细》。《劳务队工程款明细》列明:省三建一分公司支付彭*劳务队工程款共为9212391元;2013年10月10日前累计拨款4176500元;2013年11月22日拨款3734099元(该款在当事人签字日即11月28日未完全支付);下欠劳务队工程款860861元(该款中包括553341元材料租赁费);下欠劳务队的质保金440931元于2014年4月底之前付清(该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改变了彭*与省三建一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另外,《港悦金督小区1#、2#、3#主体结构结算》附件上最后注明:未完成工程内容和遗留问题由承建方承担。彭*和省三建人员王**、戎**分别在以上协议上签字。以上款项(9212391元),被告省三建已给付原告劳务队工程款4176500元,被告**公司陆续垫付原告劳务队工人工资共计3579682元。原告对已收到的工程款未向支付方提供发票。截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因承建本案工程对外欠材料租赁费553341元,原告与省三建一分公司对该欠费共同确认并签字盖章,后省三建一分公司对该费用支付了315758元,还剩237583元未给付材料租赁供应商或者原告,已支付的材料租赁费315758元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截至原告起诉时,省三建应欠付彭*工程队质保金440931元、工程款699520元(3734099元-3579682元+860861元-315758元)。

2013年12月2日,被告省三建的代理人王**、戎**和原告彭*签署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涉及港悦金督小区1号、2号、3号楼的一切材料租赁费与廊**公司无关。

截至本案开庭时,廊**公司未与省三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彭*在承建港悦金督小区1、2、3号楼主体工程期间至本案开庭时,未取得对建筑工程主体部分进行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三建一分公司作为省三建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省三建承担。原告彭*同被告省三建一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2013年11月28日与省三建一分公司的协议主张工程款,且被告省三建和被告廊**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699520元及质保金440931元省三建负有继续偿付的责任;因原告是于2013年11月28日与省三建一分公司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故其要求从该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告未按约定对其收到的款项提供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给付剩余款项的理由。省三建及其一分公司称,彭*是与实际承包人王**签订的分包合同,故省三建不应承担责任且应将王**追加为本案被告;廊**公司称,是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故应将王**追加为被告。因王**系省三建人员,其因永清港悦金督小区项目的建设而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建筑企业承担,故对三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港悦金督小区1号、2号楼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同省三建一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港悦金督小区1#、2#、3#主体结构结算》中已明确“未完成工程内容和遗留问题由承建方承担”,故省三建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廊**公司作为港悦金督小区项目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其称没有拖欠工程款,但客观上亦未与省三建就小区项目进行全部结算,故应在欠付省三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小区项目所欠原告除材料租赁费之外的工程款461937元(699520元-(租赁费553341元-省三建已支付的租赁费3157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廊**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734099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又称以上工资支付方式为: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凭农民工身份证支付给农民工个人,而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尊**司垫付农民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总额为3579682元。因质保金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如果承包人未按约定或未依法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从质保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其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廊**公司连带清偿440931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对主体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还与省三建一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合同的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工程款69952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质保金440931元;

被告廊坊尊**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欠付彭*工程款中的4619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8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廊坊尊**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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