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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燕**限公司与廊坊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燕**限公司诉被告廊坊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燕**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廊坊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为被告的厂房改造施工。至200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6118.3元。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13800元,剩余工程款718118.3元至今未付。被告虽然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迟迟拖延不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8118.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证明、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厂房改造施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81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廊坊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燕**限公司工程款718118.3元,从2006年1月25日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被告廊坊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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