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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昌盛保温防腐工程队与河北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昌盛保温防腐工程队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昌盛保温防腐工程队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管道进行防腐保温处理,施工完毕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进行审核,审核后付工程量的60%,待决算出后付至决算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方*偿付原告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185627元工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料款185627元。

被告辩称

诉状依法送达被告河北阿**限公司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料款185627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昌盛保温防腐工程队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7日分三批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75492元,用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方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被告除偿付部分款项外尚欠185627元。

证据三、2015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函由被告盖章认可。用以证明被告方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因为当时对账时未将2015年7月27日开票数据7692元计算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之内,后经过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方在沈阳有普**胎有限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其享有债权远超出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数额,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中被告认可了被告欠原告工料款185627元。

证据四、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款项为185627元。

证据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85627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五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856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管道进行防腐保温处理,施工完毕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进行审核,审核后付工程量的60%,待决算出后付至决算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方*偿付原告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185627元工料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施工和合同已有效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料款项185627元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事实清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料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工料款1856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阿**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昌盛保温防腐工程队工料款185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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