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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新泰市**研究所、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新**备研究所、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备研究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一直承接被告承揽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院化粪池土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该项目土建工程,工程价值总额为400000元,工程完工先支付款380000元,20000元质保金半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院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承担该项目土建工程,工程价款总额为840000元,工程完工后先支付780000元质保金60000元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哈院化粪池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工程土建项目,工程总价额为60000元,施工完工后先支付56000元,质保金4000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还承建了被告承揽的西景萌冀衡化工厂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价为533868元。

上述合同系被告新泰市**研究所项目部经理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并按时交付完工,被告杜**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58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有419568元未付。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19568元及利息1328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没有异议。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原告承建西景萌冀衡化工厂污水处理工程价格533868元有异议。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其中共同包括100平方米的操作间。原告所说的419568元应该不对。

被告新泰市**研究所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9568元及利息13282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贾**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5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2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3日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工程结算证据八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杜**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八份。

被告新泰市**研究所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备研究所签订《哈院化粪池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哈院化粪池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额400000元。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哈院污水处理土池建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哈院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额840000元。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哈院化粪池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哈院污水处理操作间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额为60000元,以上共计合款130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相应工程量,总计合款117300元。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西景萌冀衡化工厂污水处理工程,共计合款504868元。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渤**公司沼气池基础工费27000元。原告装修办公室工费186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967768元。以上协议书、结算单有被告杜**签字。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776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32824元。被告称;原告承建西景萌冀衡化工厂污水处理工程价格533868元有异议。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哈院化粪池土建工程协议书》,《哈院污水处理土池建工程协议书》及西景萌冀衡化工厂污水处理工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原告安合同规定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工程需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并按时交付完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付原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7768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称;原告承建西景萌冀衡化工厂污水处理工程价格533868元有异议。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新泰市**研究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泰市**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工程款387768元及利息。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新**备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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