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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鼎**责任公司[原衡水金鼎**责任公司]与东北**限公司、东北**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助剂)、被告东**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广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的缩合工序车间、罐区基础、前馏分塔基础等工程,合同总造价350万元,质保期一年,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缩合工序车间工程出现设计变更,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协商作出工程概预算书一份,约定工程造价增加18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是被告东北助剂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东北助剂承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82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具体数额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本金550000元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东北助剂、被告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缩合工序车间、罐区基础、前馏分塔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北**限公司武邑分公司厂区内;工程造价350万元(附招标说明书),如有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按三类工程河北省08定额,材料价格以衡水市2012年9、10月份材料价格为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做的预算乘以90%作为最终结算价;工期自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5日,日历总工期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无政策性调整;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全部图纸内容及要求施工,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及验收;付款方式,进场开槽后付总造价的30%,钢结构全部进场后付至总造价的50%,钢架安装完毕后付至总造价的8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方缩合工序车间工程出现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就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17日制作工程概预算书一份,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概预算书上签字对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182400元予以追认,被告方有东北助剂武邑分公司工作人员曲**、孙**、代广星及负责人庞**、东北**限公司负责人张**等签字确认,最终确认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以上全部工程款共计3682400元,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70万元、2013年5月24日付款1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82400元。被告武邑分公司系被告东北**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衡水金鼎**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河北金鼎**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月17日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被告东北**限公司最终签字确认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武邑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为据。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明确、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清楚,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其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定。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事项,经原、被告工作人员核算确认无疑,工程总价款3682400元,予以认定。现施工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东北**分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即应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剩余6824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本金550000元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予采纳。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生效时止。被告东北**分公司是东北助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东北助剂作为公司法人有义务给予清偿。被告东北助剂及其武邑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限公司、被告东**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鼎**责任公司工程款682400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4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5612元,由被告东**限公司、被告东**限公司武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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