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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河北思**限公司、衡水一恒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龙诉被告河北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衡水一恒橡塑**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思**司于2014年8月18日因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龙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司、一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称:被**公司于2013年8月份修建新厂思**司,并以思**司的名义和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仍欠我工程款37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欠我工程款345300元,并由亚**及一恒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为我出具欠条,但该工程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款345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我公司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思**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思**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给我公司兴建的轻钢车间至今无法使用,每逢下雨,车间就漏雨,使设备无法安装,多次找原告维修,至今未修好,并且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我们已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该车间的质量,漏雨情况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望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衡水一恒橡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3453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宁**陈述:原告认为被**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查询思**司与一恒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情况,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为对方公司的股东,且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公司应当属于亚**以及朱**双方共同所有,况且亚**及衡**公司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能够明显表现出思**司系亚**新建的车间厂房,况且在建设该厂房工作当中也是由一恒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公司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公司以及亚**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给亚**建设的车间是思欧公司。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庭所调取的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为对方公司的股东。

证据三:亚**与朱**夫妻登记情况,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

被**公司、思**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二被告公司都为独立的公司,并可以证实思**司在2013年4月17日已经注册,如对外发生业务或签订相关合同应当以思**司的名义签订,对原告提供的带有一恒公司的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思**司成立后在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等相关事宜都应当有思**司与原告进行,并且思**司也没有授权让一恒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或进行结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一恒公司陈述:被告一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恒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思**司在2013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在2013年8月2日是思**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义务原则,原告应当对思**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思**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思**司的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宁**对被告一**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宁**陈述:在2013年8月份,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亚**想要建新厂,通过他人联系原告后双方与新建**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截至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有37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原告,并由一恒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款的1%质保金,被告应给付原告345300元,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思**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的建设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一恒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45300元;

证据三、一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承建的车间已验收合格;

证据四、被**公司所指派的监理人员以及工程的负责人为原告签署的验收报告共9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部分验收合格。

证据五、原告厂房现已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两张。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由一**公司出具的,并不是思**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实该原、被告所签订的车间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验收报告只是对部分施工的工程以及原告的材料进行了验收,对该工程竣工后并没有思**司给其出具的全部合格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工程全部由被告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将该车间使用,并且在2014年10月份在法院及其建设人员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所附的照片中可以证实该车间被**公司并没有使用。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五与一**司没有关联,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对一**司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当时思**司没有授权给一**司,并且对此证据思**司不知情,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思**司陈述:在2013年8月2日思**司因建车间并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直至2014年4月份原告才将工程施工完毕,当时未经思**司验收。后因原告方所建车间存在质量问题,车间楼顶屋面漏雨,后经找原告要求维修,至原告起诉之日,始终没有维修,因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并且也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经验收合格的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所建工程没有经思**司验收合格,其主张给付工程款不符合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并且对于不合格的工程,原告经被告多次恳求也没有进行修复,对其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因当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其要求给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司法鉴定,维修方案鉴定,以及维修费用的鉴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可以要求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此,我方所主张的在质保期之内出现的质保问题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原告承建的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对维修方案也进行了鉴定,对维修费用我方在2014年8月24日提出申请后至今未作出答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三、维修方案建议书一份;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一恒公司陈述:一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宁**对被告思**司、一**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公证书只是对被告车间的现状进行了公证,但是对其形成原因起不到证明的效力,但是,从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来看,能够证实被告方的车间已安装了相关设备以及通风排污管道,与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五相互印证,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管是鉴定意见书还是维修建议书,只能证实车间漏雨的原因系屋面板接缝搭接不严,但该原因系施工原因造成还是在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后因个人原因不能在证据中体现,综合被告三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车间漏雨系施工原因造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宁**提供的一恒公司及亚**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二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及亚**、朱**户籍证明,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欠条,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二被告对本案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亚**与朱**互为对方公司的股东,而且系夫妻关系,能够证明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验收报告,经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虽只是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局部的阶段性验收,却也反映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每一局部施工经过了被告验收且合格,包括顶檩及钢梁等,这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欠条相印证,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照片两张,经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的照片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思**司已使用原告盖的车间,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思**司提供的证据一公证书,因原告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该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思**司提交的证据二司法鉴定书、证据三维修方案建议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和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该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与被**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宁**承包被**公司的轻钢车间及土地工程,包工包料,约定工期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程总造价247万,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主体完工后,被**公司给付原告宁**99%的工程款,扣1%的质保金,如工程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原告方尽到保修义务付清。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公司欠原告宁**工程款37万元,被告一恒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亚**于2014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扣除1%质保金,尚欠工程款345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思**司申请对原告宁**所承建的被告思**司的轻钢车间进行质量鉴定,经衡水市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屋面彩钢连接不严,不能满足使用功能,达不到规范标准。经衡水华泽**有限公司对维修方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建议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将屋面檩条加密后重新铺设屋面板。经询,原告同意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被告予以拒绝。

另查明:被告思**司法定代表人朱**和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亚**是互为对方公司的股东,且系夫妻关系。

原告宁**在施工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宁**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宁**承建被**公司的轻钢车间,其每一施工阶段均经过了被告技术人员的验收,在施工完成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亚**为其出具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欠条,且原、被告约定按工程进度主体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宁**99%的工程款,扣1%质保金。现工程主体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将工程款付至99%,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承建的轻钢车间漏雨问题,因被告扣有原告的质保金,且原告同意为其修复,而被告拒绝原告修复,且又未提起反诉,对其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二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虽然被告思**司和一**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被告思**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被告一**司的法定代表人亚**互为对方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唯一股东,且系夫妻关系,该涉案建设工程由思**司签订合同,由一**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且被告思**司、一**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人格独立、资产独立,在对外事务上互不参与,应认定为两公司人格混同,被告一**司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两公司共同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思**限公司、衡水一恒橡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工程款34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保全费2320元计为880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思**限公司、衡水一恒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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