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献图诉称:被告王**经常从别处承揽土建工程,再将这些工程发包给原告任献图,工程完工后双方再结算。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被告王**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支付了22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未付,后被告王**电话不接,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工程款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任献图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王**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任献图工程款58000元,大写:五万捌仟圆整,王**,2013年9月19日”。证明目的: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未付。

围绕调查重点被告王**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王**亲笔书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承揽土建工程后将这些工程发包给原告任献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再结算,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被告王**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支付了原告22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未付。原告任献图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剩余工程款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任献图工程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