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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洪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张**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常**名下“冀T”、“冀T”、“冀T”、号桑塔纳牌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张**承揽被告常**承包的武**泰小区1号楼、2号楼上下水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完工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常**催要安装费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上下水安装费叁万元整(另载明欠董**焊接人工费五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上下水安装费30000元整,由被告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张**身份证、武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日常生活中别人习惯称呼原告张**为张*,被告常洪*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张*即本案原告张**。

2、2013年5月11日常洪*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洪*欠原告张**上下水安装费叁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常洪*未提交答辩状,但于2015年7月23日上午8点28分发送到本院民二庭书记员张*手机中一条短信,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2013年年底打到张*妻子信用社卡上三千元,证明其不是不想还钱。被告现在确实无力偿还,年底前会尽力筹集。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年底往原告妻子谷香知在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上打过3000元钱,并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洪*偿还上下水安装费27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的身份证是法定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武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该村负责人孙**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张**提交的2013年5月11日欠条是被告常**为其出具,且被告常**在短信中已确认该笔债务,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张**承揽被告常**承包的武**泰小区1号楼、2号楼上下水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张**与董**一起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张**和董**共同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张**上下水安装费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张**的妻子谷香知在武**联社桥头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付款3000元,剩余工程款2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张**为被告常**完成武**泰小区1号楼、2号楼上下水安装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被告应于此时便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工程价款,至今尚有27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价款27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价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申请费330元,共计618元由被告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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