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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河北**限公司负责办公楼、车间等开槽工程,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74077元,被告为我写有欠条,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公司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负责被告河北**限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开槽工程,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74077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郝**为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被告理应积极给付,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4077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746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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