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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井陉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井陉**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井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井陉县南障城镇流沙硼村村民饮水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336900元。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5500元及2015年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井陉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井陉县**硼村村民饮水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工程为村民饮水工程,总造价3369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方进场发包方即预付工程款30000元,蓄水池开挖预付150000元,管道开挖预付120000元,工程完工试水没有问题后再付30000元,剩余款项3个月保修期过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2014年1月21日被告井陉县**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流沙硼村委会欠杜**安装水管工程款95500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井陉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村民饮水工程承包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5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南障城镇流沙硼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杜**工程款95500元及利息(本金95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井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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