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董**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常**名下“冀T”号桑塔纳牌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董**承揽被告常**承包的武**泰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管道焊接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常**催要焊接人工费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董**焊接人工费五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消防管道焊接人工费5000元整,由被告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董**身份证,证明董**的身份情况。

2、2013年5月11日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常*

秋欠原告董**焊接人工费伍**。

被告辩称

被告常洪*未提交答辩状,但于2015年7月23日上午8点28分发送到本院民二庭书记员张*手机中一条短信,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现在确实无力偿还,年底前会尽力筹集。董**兄弟两人干的焊工活全部让别人返工,被告损失数万,但被告认为他们赚的辛苦钱,被告认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董**的身份证是法定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董**提交的2013年5月11日欠条是被告常**为其出具,且被告常**在短信中已确认该笔债务,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董**承揽被告常**承包的武**泰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管道焊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000余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余元工程价款,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董**和张**共同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董**焊接人工费5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常**在原告董**完成武**泰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管道焊接工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剩余5000元仅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价款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工程价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71元,共计96元由被告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