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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衡水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衡水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平整车间基础、拉土拆房等建设工程并开始施工,到4月26日工程完工,共使用勾机97小时,每小时270元,合计26190元;用土方1981车,每车35元,合计6933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95525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脱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552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衡水国**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衡水国**限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使用勾机97小时,每小时270元,合计26190元,用土方1981车,每车35元,合计6933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95525元。

2、证人周*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基建科监理,当时原告为国**司进行了施工,主要工作是拉土、拆房、使用勾机平整土地,工程结算表情况属实,证人和基建科科长高*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3、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2014年4月份跟原告郭**到国**司拉土、拆房、清理建筑垃圾,总共工作了不到一个月。

4、证人单*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自己是郭**找的工人,2014年4月份在国**司工作了不到一个月,主要工作是给车间垫土、平整。

被告衡水国**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表一份,结合证人周*、张*、单*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情况,工程结算表上有当时的被告公司基建科科长高*和基建科监理即证人周*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予以认定,对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平整车间基础、拉土拆房等建设工程并开始施工,到4月26日工程完工,共使用勾机97小时,每小时270元,合计26190元;用土方1981车,每车35元,合计6933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9552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衡水国**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525元。

案件受理费1094元,财产保全费975元,共计206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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