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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安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荣大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理**限公司(下称理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大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就高炉内衬喷涂工程项目签订了高炉内衬喷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单价为1282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2年7月11日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以现场实际施工用料55吨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051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7月6日付款282000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付款100000元,合计已付款582000元,尚欠123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4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高炉内衬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的约定;

2、喷涂料及喷涂设备的出库单和收货回执单共三份,证明原告

按合同约定为工程供喷涂料及喷涂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理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高炉内衬喷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喷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不含税单价12820元/吨,合同预算金额为7051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质保期为18个月,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05100元,已分批共支付582000元,余123100元未支付。

庭审后,被告**办公室主任李**表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被告理成公司对未付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2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123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山西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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