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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司)与被告阳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煜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少**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煤矿综采工作面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655609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综采工作面设备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434463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剩余54007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效益不好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40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煜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813综采工作面安装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煤矿813综采工作面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655609元,工程内容为液压支架89架、工作溜1部、采煤机1部、转载机1部、设备列车13车等设备安装,设备井下运输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5月6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15日竣工。经被告验收,该安装工程u0026ldquo;安装到位,基本合格u0026rdquo;,确定工程实际金额为655609元。同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煤矿811综采工作面设备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434463元。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拆除:液压支架81架、采煤机1部、刮板输送机1部、转载机1部、井下开工6台、电缆2440米、DN100管道拆除90米等以及设备井下运输1417吨。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开工,2014年7月9日竣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两项工程完全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开出1090072元税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72元未付为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税票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出据了税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陕西少**限公司工程款490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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